(2014)锡民终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蒋爱华与周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蒋爱华;周淑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爱华。委托代理人谈玉萍(系蒋爱华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娟。上诉人蒋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周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徐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8时55分许,周淑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舍镇邮堂谈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谈墅桥下桥时,撞到同向的行人蒋爱华,造成蒋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淑娟驾驶载物超宽的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确认由周淑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24日,蒋爱华就前期治疗费用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宜徐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确认蒋爱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630.59元、护理费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882元、交通费500元,其中护理费、营养费均是按照住院天数49天计算。蒋爱华出院后又分别至宜兴市中医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740元。2014年3月13日蒋爱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740元、营养费198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5元。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案情摘要处载明:被鉴定人于2014年4月24日来所检验时要求放弃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蒋爱华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鉴定中,蒋爱华支付鉴定费1520元。原审庭审中,蒋爱华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供宜兴市徐舍镇邮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载明蒋爱华平日种植0.6亩田地维持生活,2012年7月29日发生意外后生活不能自理,由大女儿谈玉君照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户主谈林大承包耕地面积为1.34亩。原审庭审中,蒋爱华称本次事故造成她精神上受到很大创伤,家庭成员不得不停下手头工作照顾她,周淑娟至今未履行(2012)宜徐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的赔偿事宜,故她要求周淑娟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时她申请了伤残等级的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经过考虑最终放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法院(2012)宜徐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邮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次事故中周淑娟承担全部责任,故周淑娟应全额赔偿蒋爱华的各项损失。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3740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资料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鉴定报告载明的营养期为60天,扣除另案已主张的49天,本案中应计算11天,蒋爱华主张18元/天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故法院对营养费198元予以确认。三、护理费:鉴定报告载明的护理期为60天,扣除另案已主张的49天,本案中应计算11天,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计算为660元,法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因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期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事故发生时蒋爱华已年满72周岁,达到了需要子女抚养的年龄,虽然蒋爱华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但蒋爱华即使在自有的0.6亩责任田上种植少量粮食蔬菜供应日常生活,也不能认定为有固定收入,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蒋爱华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其伤残,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六、交通费:结合蒋爱华的治疗情况,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淑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爱华4798元。二、驳回蒋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20元,由蒋爱华负担1220元,周淑娟负担700元。蒋爱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误工费的赔偿不受任何年龄的限制,也不论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其虽然已70多岁,但有6分地,仍能参加力所能及劳动,因此,其误工费应予赔偿。2、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受伤很重,可以说受尽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元气大伤,至今未恢复,留下头晕头痛等后遗症。因此,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周淑娟赔偿其误工费679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上诉人周淑娟未作答辩。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爱华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蒋爱华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为限。本案中,蒋爱华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因此,蒋爱华的误工费就不应予以赔偿。关于蒋爱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并未对蒋爱华造成伤残,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蒋爱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蒋爱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蒋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