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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聪与安华农业保险菏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王聪,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煜,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路509号。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聪,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聪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菏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的委托代理人徐煜,被告安华菏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聪诉称,2014年7月21日20时0分许,陈志慧驾驶自己所有的鲁R×××××小型客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丰村处时,与王继飞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乘员王聪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处理,认定陈志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继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聪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安华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聪各项损失共计81518.35元。被告安华菏泽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0时0分许,陈志慧驾驶鲁R×××××小型客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0线永丰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继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拖拉机乘员王聪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4)第4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聪受伤后,在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23510.85元,产生门诊单据4张计款459.5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元左右。被告王聪之子王子睿于2014年2月4日出生。另查明,陈志慧为肇事车辆鲁R×××××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安华菏泽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郓城县诚信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各一份、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郓公交认字(2014)第4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0司法鉴定书一份、护理人员户籍卡二份、交通费单据一宗、被抚养人出生医学证明一张、施救费单据一张、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又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民人均可纯收入10620元,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2013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0500元,2013年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志慧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飞承担次要责任,经双方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出具的郓公交认字(2014)第4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王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68元,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一宗,经被告质证提出该项花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3天,产生268元的交通费是真实的,应予支持。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菏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华菏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聪与陈志慧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外达成调解协议,王聪申请撤回对陈志慧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王聪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57.5元(40500元/年÷365天×43天×2人+40500元/年÷365天×47天×1人)、误工费12871元(40500元/年÷365天×116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99.7元(7393元/年×17年零7个月÷2×1/10)、交通费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636.2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060.35元(23510.85元+459.5元+800元+30元/天×43天-10000元),被告安华菏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636.2元,被告安华菏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聪11242元(16060.3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636.2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聪医疗费等共计112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王聪承担9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1747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环审 判 员  陈兰英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亚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