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邹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顾凯与谢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凯,谢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顾凯。被告谢朴。原告顾凯诉被告谢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凯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虽经我屡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凯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4年5月20日结清。借款人谢朴,××,2014年3月20号”。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客观真实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抗辩,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进行分析,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谢朴负担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葛建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 英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3并请注明本案案号、邹区法庭及本案承办人(葛建芬)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