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执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安徽晟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包增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晟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增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定执字第0101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晟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包增力,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包增力名下拥有的两辆车。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包增力名下拥有的皖MCXX**、皖MMHX**车辆;二、被执行人包增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 斌审 判 员 陈 勃代理审判员 刘学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