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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商初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友军与如皋市德晟置业有限公司、李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军,如皋市德晟置业有限公司,李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0731号原告王友军。委托代理人顾建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德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村3组15号。法定代表人李留建,被告李加明。原告王友军与被告如皋市德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晟公司)、李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建平、许秀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顾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晟公司、李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的碧水新城小区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14年6月7日,两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358743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结清,逾期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308743元未能支付,诉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30874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德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14年3月26日钢材销售合同,以证明双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2014年6月7日对账单、欠条各一份,以证明截止该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值为358743元,被告承诺于当月20日前结清的事实;4、南通市康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已经注销,2014年3月26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供方主体应是原告的事实。被告德晟公司、李加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康鹏公司名义与被告德晟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德晟公司承建的碧水新城小区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4年6月7日,经双方对账,原告所供钢材总价值为358743元。当日,被告李加明以被告德晟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钢材款358743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结清,逾期后,被告德晟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仅支付50000元,余款308743元未能支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308743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康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友军,且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注销。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德晟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原告货款308743元未付经查属实,对此欠款,被告德晟公司依法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加明承担给付责任之说,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德晟公司所签,原告所供钢材用于被告德晟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当庭亦确认被告李加明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加明承担付款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德晟公司、李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德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友军货款308743元。二、被告如皋市德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友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87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友军对被告李加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如皋市德晟置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如皋市德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收款单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李世勇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