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文华诉被告郑建国、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华,郑建国,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82号原告黄文华,男,生于1965年5月13日。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爱,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国,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12日。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明,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华诉被告郑建国、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张光爱,被告恒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华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郑建国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建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广元市水柜路市政工程周转使用,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被告定额给原告分配利润50万元。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4月15日,郑建国又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用途同上,并分别出具了借条。郑建国系恒通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全权负责该公司在广元行政辖区内办理所有工程事务事宜,恒通路桥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到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郑建国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润3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恒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通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从原告提出的合作协议和四份借条可以看出原告是与郑建国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恒通路桥公司没有关系,恒通路桥公司明显不是本案主体;2、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第一份借条,虽原告与郑建国约定了协议,但双方实际是合伙经营,并定额分配利润50万元,双方无疑是合伙关系,另3份借条是民间借贷;3、恒通路桥公司没有为原告的债权担保,更没有授权郑建国去借款,虽然有委托书但也只是让他承揽业务,而不是让他去借款,所以借款行为是郑建国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恒通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将100万汇入恒通路桥公司的账户,是郑建国的委托,恒通路桥公司又按照郑建国的要求汇入了广元城投公司,虽然原告将这100万是汇入了恒通路桥公司的账户,但这100万实际是郑建国的资产;5、本案应由广元市利州区法院管辖。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文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黄文华、郑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恒通路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是因郑建国承包该工程才同意借给其100万元;三、包括十份:1、法人委托授权,证明郑建国出具了该委托书,让原告认为郑建国是恒通路桥公司在广元的代理人、挂靠关系;2、合作协议和100万元的借条,证明实际是一个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恒通路桥公司,郑建国是恒通路桥公司在广元的代理人;3、广元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水柜路道路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汇款凭证,证明恒通路桥公司应交履约保证金,郑建国向原告出示,恒通路桥公司委托了郑建国,原告将100万元汇给恒通路桥公司,该公司向广元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4、借条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是打入恒通路桥公司的账户;5、郑建国四次向原告借款220万的凭证,证明上述借款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恒通路桥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都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向法庭举证是说原告向郑建国借款的动机是认为郑建国是恒通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当时的中标通知书都是发给郑建国的而不是恒通路桥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合作协议、借条、法人授权委托书,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法辨别,合作协议可以看出与我们没有关系,法人授权委托书位出示原件,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没办法确认,即便是有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郑建国与恒通路桥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认证:第一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证明目的,故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郑建国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金额:100万元;二、使用期限: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三、资金归还方式,自借款之日起3月后归还本金的50%和分配的利润在期限届满后一周内付清;四、郑建国定额给黄文华分配利润50万元;五、为了保证合作者的利益,经双方协定,黄文华在郑建国的委托下参与项目合同的签订、签字,但该项目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安排、工程进度、预决算、资金安排等管理仍为郑建国负责实施;九、违约责任:双方按合同中各项条款办理,如因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归还黄文华,款项余额郑建国按6%向乙方支付月息,直至付清。2011年10月13日郑建国向黄文华出具借条,约定:今收到黄文华人民币100000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委托黄文华将此款汇入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城西分理处,账户名称: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广元市水柜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履约保证金。借款人:郑建国,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4日,黄文华将100万元汇入上述账号,用途履约保证金。2011年10月17日,恒通路桥公司将100万元汇入广元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附言:履约保证金。2012年4月15日郑建国向黄文华出具借条,约定:今收到黄文华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水柜路工程周转使用。2012年5月21日,黄文华将20万元汇给郑建国。2010年10月11日恒通路桥公司向郑建国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我封浪系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本公司人员郑建国为我单位委托代理人,行使在广元市行政辖区内办理所有工程业务事宜。委托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权,特此委任。授权人:封浪、委托代理人郑建国、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签章,2010年10月11日。广元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恒通路桥公司发出关于水柜路道路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恒通路桥公司按招标文件规定5天内缴纳履约保证金,并办理后续相关手续。郑建国案中的工程基本做完,一直在结算,审计结果尚未出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还没有返还给恒通路桥公司。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对因转款凭证丢失的200万元借款因证据不足进行了撤诉。现本案借款本金为120万元,诉讼标的为17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方与贷款方基于借贷合意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方向借款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时,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本案黄文华与郑建国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借款协议,黄文华向郑建国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依法成立、生效。郑建国于2012年4月5日向黄文华借款50万元,黄文华只能证明其2012年5月21日转款20万元,双方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文华已按照约定向郑建国实际交付借款,郑建国即应依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黄文华借款给郑建国的120万元中的100万元虽然按照了郑建国的委托汇入恒通路桥公司账户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但郑建国是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借条未加盖恒通路桥公司的印章,且黄文华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建国是以恒通路桥公司的名义借款;法人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恒通路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而黄文华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借款双方为黄文华和郑建国。双方关于利润的约定,实质是利息的约定,双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黄文华关于该100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只能从2011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黄文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郑建国追偿,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逾期利息。原告黄文华对因转款凭证丢失的200万元借款因证据不足进行了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按照”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准,级别管辖以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一般不因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额的增减而受影响,本案中,原告黄文华起诉时的标的额为37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故被告恒通路桥公司关于”级别管辖”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黄文华主张借款法律关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文华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文华对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400元,由原告黄文华负担11400元,被告郑建国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斌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