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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戴奇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冷水冲(地质局236队内)。法定代表人郭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和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鸡公嘴2号。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孟茹,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杜,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奇志。上诉人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戴奇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冯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和仔,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孟茹,原审被告戴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戴奇志是被告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9年1月1日,被告戴奇志代表被告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留守处签订了《临时用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湘潭锰业将位于恩家坡的3000平方米土地交给被告使用,租金为3000元每年,没有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11月5日,湘潭锰业集团破产改制,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受让了本案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戴奇志发出律师函,声明原告已决定解除《临时用地租赁合同》,限被告10日内腾空、清除租赁土地上的一切设施、构筑物,将租赁土地返还给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状第四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使用租赁物不当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2011年后,被告未再交纳租金。原判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临时用地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2014年3月2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戴奇志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临时用地租赁合同》,并限被告10日内腾空、清除地上的一切设施、构筑物。因为《临时用地租赁合同》是被告戴奇志代表被告湘潭市鑫湘锰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且戴奇志为该公司股东,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戴奇志,视为已经送达被告鑫湘锰业。被告鑫湘锰业对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解除,予以确认。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腾空租赁土地上的构筑物、堆放物,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问题,被告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临时用地租赁合同》的3000平方米土地包含在200亩土地范围内,被告已取得200亩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既未提供已经取得200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000平方米租赁土地包含在200亩土地范围内。因此,对被告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需交纳租金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租金3000元每年,2011--2013年3年租金9000元,2014年1月—3月3个月租金750元,合计9750元。原告要求支付租金1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2014年3月31日合同解除后,租赁物仍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2014年4月至被告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戴奇志是代表被告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两被告对这一事实均予认可,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同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原告要求被告戴奇志承担清除、腾空租赁土地,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金9750元;二、被告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租赁土地上的构筑物、堆放物,腾空租赁土地,将租赁土地返还给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奇志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2014年6月9日才向法院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当时已经是闭庭之后,本案已经审结,被上诉人2014年8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在开庭一个多月后,且一审法院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2、原判查明事实不清,原判认定2010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受让了本案的租售土地,但上诉人开庭前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判认定201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向戴奇志发出了解除土地租售合同律师函错误,该函没有书写时间,且盖有两家单位公章,主体不明,戴奇志收到后也没有转给上诉人;3、原判处理不当,上诉人与锰业公司的租地本来就是用于堆放尾渣的,合同并未约定用后要恢复原状,原判判决恢复原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原判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告知过上诉人土地所有权变更情况及被上诉人发给戴奇志的函是否转交,不影响上诉人不能再继续租赁土地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判判令上诉人恢复原状正确。原审被告戴奇志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4年6月3日,当天一审法院并未当庭宣判,亦未宣布闭庭,故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9日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不属于在一审审结闭庭之后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在一审宣判之前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体权利及本案的实体处理,且一审在判决书中已进行了说明。综上,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恰当。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提交了潭国用(2010)第1300115号土地权证,该权证足以证明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了本案的租赁土地的使用权,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前是否知晓并不影响该客观事实的存在。一审认定2014年3月21日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受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向戴奇志发出的是《律师函》,而不是《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该律师函落款是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落款处写明了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并有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佐证,因本案涉案合同系戴奇志对外签订,故向戴奇志发出的《律师函》具有法律效力。戴奇志代表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用途是堆放尾渣,亦未约定不需恢复原状,原判根据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恢复租赁物原状符合公平原则,处理正确。综上所述,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冯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