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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大强与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强,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725号原告周大强。委托代理人周友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大强与被告天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强及委托代理人周友权、被告天鸿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强诉称,被告天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作荣于2011年3月1日因横沟镇旧城区改造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超期违约金为每日一千元。吴作荣去世后,由吴泽民接任为被告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所借款项、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借款约定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周大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100万人民币、月利率为4%、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责任。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向被告追讨借款的事实,且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证据四:聘用合同,证明(1)证据三中证人余某系被告员工,证明(2)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真实性。被告天鸿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知晓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第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天鸿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三《证明》中的证人余某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有瑕疵。被告认为证据四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下列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三《证明》中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人陈某作为介绍人,促成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的建立,证明了原告周大强在被告法人吴泽荣去世后,一直向被告天鸿公司追讨欠款的事实,并证明了证据四是真实的。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对证人余某进行调查,证人余某系被告天鸿公司员工,其证明了在法定代表人吴作荣的遗嘱中被告欠原告100万元本金和20万利息作为作为股金参与被告利民新区项目建设,并且原告有一直追讨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三、证据四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及证人余某的证明,能证明被告天鸿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00万事实,且原告在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事实,故本院采纳该两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天鸿公司因项目资金周转,通过中间人陈某向原告周大强借款1000000元,被告天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作荣出具借条,并加盖了“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周大强在2011年春节前后分别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400000元和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一年内还清。协议后,被告天鸿公司偿还了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约定利息。2012年吴作荣去世后,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泽民,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同时查明,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5%。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9%。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自愿达成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借款义务,向支付了被告1000000元,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按约定月利率4%已支付的利息从中扣减。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天鸿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