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田检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从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卡号4270300015080996),于2012年11月26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由于被告人李某未能归还透支款项,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被告人李某均未归还。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该卡透支本金49907.27元,透支利息10746.04元,滞纳金5748.42元。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淮南分行)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70300015080996)。此后,被告人李某使用该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尚欠透支本金49907.27元未还。工商银行淮南分行自2013年1月多次采用电话联系、批量短信通知、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李某均未能还款,也未申请延期还款。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共欠透支本金49907.27元,透支利息10746.04元,滞纳金5748.42元,合计66401.73元。2014年1月2日,工商银行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以李某恶意透支为由报案至公安机关。同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全额透支本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李某在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15080996。截至2014年1月1日,李某共计透支本金49907.27元。银行采用上门催缴、信函催缴等方式进行催款,李某均未归还,电话停机,不知去向。2、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工商银行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70300015080996。3、信用卡交易明细及牡丹卡账户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使用该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尚欠透支本金49907.27元未归还。2013年1月1日之后,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未再使用该卡透支消费。4、工商银行催收记录、邮件查询单、情况说明,证明自2013年1月开始,工商银行对李某进行电话、批量短信催收,并通过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李某办理信用卡时登记的电话号码已停机,无法接通。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7月份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之后,其透支了四万九千多元,一直未归还。银行曾多次进行催缴,因其无力偿还,一直拖欠未还。6、工商银行淮南分行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李某已还清透支本息。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时还清透支本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轩 毅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张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