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0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顾鹤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委托代理人叶文昌,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鹤东、被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期间双方均有离婚之意,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之子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下同)2,000元;3、婚后财产大众朗逸(沪C牌照)小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40,000元,其余家俱、家电、首饰由被告任取。被告华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7日生一子名周某(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中心小学二年级二班就读),恋爱期间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琐事有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初,原、被告同屋分室而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是有的,可以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了相当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努力改变日常处事中的行为模式,相互包容,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被告请求和好,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之机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