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彭志忠与彭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忠,彭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860号原告彭志忠。被告彭剑。原告彭志忠诉被告彭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忠诉称:2013年3月期间,被告要原告到湖南长沙xx科技有限公司帮其做吊顶工作,由原告提供吊顶材料,待吊顶工作完成后一并结算,2013年4月原告帮其吊顶工作全部完成并已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其中欠条分别注明被告欠原告吊顶款人民币27300元和1460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说还有一套家装厨卫要吊顶,吊好了一起付��,厨卫吊顶款式2850元,和欠条共计44750元。吊好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750元;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被告彭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做吊顶生意,2013年3月被告要原告到湖南长沙xx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帮其做吊顶、隔墙工作,原告包工包料,价款为273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价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彭志忠吊顶货款现金贰万柒仟叁佰圆整(27300.00)(注:2013.9.25日还款,未还可拿此欠条到公司报账)欠款人:彭剑”。同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另在长沙市望城区某一办公楼的吊顶,亦是包工包料,被告在原告完工后,亦未支付价款,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彭志忠吊顶款现金壹万肆(仟)陆佰圆整(14600.00)欠款:��剑”。被告承诺两笔货款一起结算,但是一直未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因缺少证据自愿放弃2850元厨卫吊顶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口信息、欠条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完成一定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虽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承揽合同,但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制作完成吊顶工作,双方亦对报酬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吊顶款41900元(27300元+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厨卫吊顶款2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彭志忠吊顶款41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彭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婷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