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坡与被告曲伟、永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坡,曲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刘晓坡,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艳春(系刘晓坡儿),女,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曲伟,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口汇丰园小区底商。负责人李兴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隋万志,男,1964年1月21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身份证号×××。原告刘晓坡与被告曲伟、永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坡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春,被告曲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术荣,被告永安财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坡诉称,2014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曲伟驾驶冀H4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清泉村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刘晓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晓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曲伟负全部责任。被告曲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34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晓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5张(金额为27705.20元,其中医疗费27525.20元、救护车费180.00元)、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晓坡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3、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00元。被告曲伟辩称,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曲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承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永安财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曲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与被告曲伟形成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因被告曲伟系醉酒驾车,抢救费用已经支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曲伟驾驶冀H4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清泉村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刘晓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晓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曲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口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坡无责任。被告曲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晓坡于2014年7月10日在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头皮裂伤;2、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及腰1、2、3横突骨折;3、面部、双上肢、双下肢软组织损伤;4、左肺下叶挫伤,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原告刘晓坡共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27525.20元,被告曲伟在原告刘晓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刘晓坡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525.20元;2、误工费3931.20元(原告刘晓坡住院45天及出院休息2个月,共105天*每天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4元计算));3、护理费2700.00元(原告刘晓坡住院45天*每天按护工工资60.0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2250.00元(原告刘晓坡住院45天*每天按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计算);5、营养费900.00元(原告刘晓坡住院45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6、交通费480.00元(根据原告刘晓坡的伤情、住院情况、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等因素综合确定,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80.00元);7、鉴定费800.00元。综上,原告刘晓坡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586.40元。庭审中,原告刘晓坡主张的出院后药物费用及电动车损失,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曲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口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曲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曲伟负担。因被告曲伟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安财保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保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坡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931.20元、护理费2700.00元、交通费480.00元,合计人民币17111.20元。被告曲伟赔偿原告刘晓坡医疗费17525.20元、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营养费9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21475.20元,扣除被告曲伟在原告刘晓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曲伟实际赔偿原告刘晓坡各项经济损失11475.20元。驳回原告刘晓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220.00元、邮寄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70.00元由被告曲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慧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6)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