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知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黄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知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秀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淑岚,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周秀华、方淑岚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了指控的犯罪数额并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2月起,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等人在龙岗区坂田街道X花园X栋X房组织多名工人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涉案地点均系黄某租赁,其还负责日常的管理。2014年4月2日,涉案场所被查获,当场缴获假冒三星GT-I9500手机600部、三星GT-S7562手机280部及电脑两台。经鉴定,涉案被查获的假冒三星品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804000元(被侵权产品正品市场中间价)。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当庭表示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涉案手机的鉴定价格过高;另他辩称其不是工厂的老板。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只是维修部的主管,不是工厂老板,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的侵权金额过高,现场查获的手机外形虽然与三星手机相似,但规格却不一样,而且被查获的手机是半成品,没有电池盒后盖,故公诉机关以正品的市场中间价作为指控的犯罪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人黄某从2014年2月才开始加工假冒手机,同年4月初查获,犯罪时间较短,情节轻微;4、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被告人黄某在陈姓老板(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下,伙同多名工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花园X栋X房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黄某负责日常管理并签订了涉案加工场所的租赁合同。2014年4月2日,深圳市坂田派出所接举报后赶到上述场所,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黄某,并缴获了假冒三星I9500型号手机600部、三星S7562型号手机280部及作案用的电脑等工具一批。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按被侵权产品(正品)市场中间价计算,缴获的假冒三星I9500(裸机无后盖)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650000元,假冒三星S7562(裸机无后盖)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书证、物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被告人黄某作为承租方向叶某租用了X花园X房)、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证实其帮叶某管理坂田街道长坑村X花园X栋整栋楼的出租情况,该楼X房于2014年3月1日被黄某租下,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黄某签订的。经照片辨认,他指认出被告人黄某。2、证人涂某系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其证实2014年2月其公司发现深圳市坂田街道有人生产假冒三星手机遂开展调查。同年4月2日,其带领公安人员到坂田街道X花园一出租屋内,现场缴获了假冒三星机手880台,并将涉嫌假冒三星手机的一名男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的手机商标“PSAMSONO”只是手机上一个涂层,把涂层刮开后就是三星手机的标志。3、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2月10日其进入一无名公司负责焊锡,月薪2800元,公司没有营业执照,老板有3人并有18名工人,黄某主管兼财务。公司主要生产假冒三星手机。经照片辨认,他指认出被告人黄某是工厂主管兼财务,陈某是公司老板兼采购。4、证人龚某证实2014年3月初其进入X花园X栋X楼无名厂上班,负责手机维修。该工厂老板姓陈,日常事务都是由黄某负责,包括进货出货。工厂主要做假冒三星牌子的手机,把手机上涂层刮开后就能看到三星的标志。经照片辨认,他指认出被告人黄某是平常负责他们的人。5、证人吕某证实2014年2月其经黄某介绍来到祥龙花园201房帮忙做翻新、维修手机。工厂老板姓陈,该厂就是把仿三星手机从市场上收购过来重新翻新,然后再贴上“PSAMSONO”的标卖出去。黄某是维修组的负责人,厂里有十几个员工,老板负责采购手机。经照片辨认,他指认出被告人黄某是工厂主管兼财务。6、证人谭某证实其是2013年10月进入祥龙花园204房的加工厂工作,该工厂主要是组装高仿的三星品牌手机,其负责把手机天线安装到手机里面,其余几名工人各有分工,黄某负责采购手机物料,同时也是工厂的负责人。经照片辨认,她指认出被告人黄某是工厂负责人,陈某负责开车送货。(三)鉴定结论:1、2014年4月16日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缴获的600部假冒三星I9500手机(裸机无后盖)及280部假冒三星S7562手机(裸机无后盖)的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804000元(按被侵权产品正品市场中间价)。2、2014年9月3日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缴获的600部假冒三星I9500手机及280部假冒三星S7562手机的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80800元。(按被侵权产品非正品同类同质市场中间价)(四)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于2013年10月起在坂田街道X花园X栋X房一无牌加工厂工作,2014年正月加工厂换了老板,现任老板叫陈某,加工厂是做翻新手机的,用药水擦拭手机上的标识后就会显示三星品牌的英文标识。陈某将旧的手机配件拿回来后,其与工人们挑出能用的将配件拼装成手机再交给老板。他们大致分成两组,一组负责维修,另一组负责组装。他在厂里负责维修,月薪3000多元,组里共有三个人,有时老板会把工资交给他来发放。厂房和宿舍是陈某跟上一任老板谈好一并转让的,老板让他代签了租赁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及出库单、收款收据及调查笔录等相应的证据,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关于涉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辩护人虽向当庭提交了出库单、收据及涉案手机的网络价格清单,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在市场中购买同类手机的价格及同类手机的网络销售价格,而涉案的假冒三星手机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仍无法查明,故公诉机关依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1804000元作为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3、4点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880部假冒三星手机及两台电脑,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洁莹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思娟速 录 员 冯嫦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