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杰与申晓汉、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申晓汉,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李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安,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晓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招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负责人冯卫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利,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诉被告申晓汉、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佳民初字第00137号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3号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晓汉以赊销的形式从被告宏兴公司购买了一辆“华骏”牌半挂牵引车,被告宏兴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被告申晓汉又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车辆运营时申晓汉雇佣原告李杰为随车人员。2010年7月17日晚10时许,原告随车到达青海省天骏县境内,装货完毕掉头上路时,原告从驾驶摔落地上,跌伤眼面部,随后被送往青海红十字会医院救治,后又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但原告的左眼并未治愈,今后还会萎缩塌陷,需植入义眼,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上述花费使原告债台高筑,车主申晓汉在出事后多次到保险公司理赔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556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陕K631**肇事车司机牛园园当庭作证证言,证明那天夜间牛园园开车去青海天骏县的煤厂装煤,装好后,随车人员李杰一侧的车门还没有关住,牛园园就开车出场,在经过路边台子的时候将李杰摔下车,当时李杰脸上流血,到医院清洗后李杰眼睛疼,随后去西宁市医院检查治疗。2、诊断证明、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条据29支,以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20116.53元。4、交通费发票23支,以证明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4991.5元。5、榆林市公安局青山路派出所、榆阳区青山路街道办事处柳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申晓汉辩称:被告在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以及车上人员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三十份,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申晓汉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肇事车辆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的身份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陕K6319**/陕KF8**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意外伤害险。3、财保公司保单详细记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范围。被告宏兴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申晓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宏兴公司购买,被告宏兴公司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没有控制该车辆的营运,也没有从该车辆获取任何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宏兴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宏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证明被告申晓汉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宏兴公司购买车辆的事实。2、公证书,证明购车合同真实有效。3、保单4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李杰不属于第三者,应属车上人员,所以不适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投保意外伤害险30份,每人10份,所有在意外伤害险中只能赔偿原告15万元。被告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驾乘人员定额保险单,证明意外伤害险是3人30份,每人10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条据、病历、诊断证明,被告申晓汉、宏兴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请求法庭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被告申晓汉无异议,被告宏兴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条据,被告申晓汉无异议,被告宏兴公司、财保公司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榆林市青山路派出所、榆阳区青山路街道办事处柳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申晓汉无异议,被告宏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被告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对牛园园当庭作证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申晓汉提交的保险单、肇事车辆司机驾驶证、财保公司保单详细记录,原告李杰、被告宏兴公司、财保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宏兴公司提交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公证书、保单4份,原告李杰、被告申晓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驾乘人员定额保险单,原告李杰、被告申晓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0份意外伤害险是以车为单位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在45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宏兴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病历,牛园园当庭作证的证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榆林市青山路派出所、榆阳区青山路街道办事处柳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宏兴公司、财保公司有异议,但反驳理由不充分,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申晓汉提交的肇事车辆司机驾驶证,保险单,保单详细记录,原告及被告宏兴公司、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宏兴公司提交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公证书、保单4份,原告及被告申晓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驾乘人员定额保险单,能够证明被告申晓汉向财保公司投了保期为一年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30份,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7日,被告申晓汉与宏兴公司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631**/陕KF8**,宏兴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09年9月7日,该车以宏兴公司的名义在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主、挂车各一份),保险金额每份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其中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申晓汉又在财保公司为该车驾乘人员投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30份,保险金额每份10000元,附加医疗保险每份5000元。被告申晓汉雇佣原告李杰随车搞运输,工资每月5000元。2010年7月17日晚10时许,牛园园驾驶该车行驶至青海青天骏县境内,在煤场装煤完毕,车辆从煤场掉头向公路行驶转弯上台阶时,原告李杰一侧的车门尚未关上,原告李杰从驾驶室跌落在地,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到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去北京同仁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双眼挫伤,眼前积血。2、左眼结膜裂伤,玻璃体积血,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白内障,眼球隐匿性破裂。3、右眼继发青光眼。累计住院31天,花医疗费20116.53元,交通费4991.5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另查明,原告李杰为农村居民,2007年以来居住在榆林市柳营路社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未经交警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驾驶员牛园园对驾驶室状况疏于观察,在原告李杰一侧车门尚未关闭时行驶,是造成原告摔出车门外受伤的原因,故驾驶员牛园园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园园驾驶的陕K631**/陕KF8**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二份,保险金额共计2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50000元,乘员50000元),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30份,保险金额45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的实际车主被告申晓汉承担。被告宏兴公司为消费贷款购车的汽车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不参与该车的运营、也不分享该车的运营利益,故被告宏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还是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的车下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判断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该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车上还是车外作为判断标准,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所谓“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其所处的位置不同而发生转化的。如果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车外,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事外,并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因车辆行驶致其跌落后,在地面受到伤害,伤害发生的结果和位置均在车外,此时原告已经从“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的身份,故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为农村居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的收入,消费在城市,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的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按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22天,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天,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故原告的误工工资为每天167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年仅23岁,本来居住在城市,每月有5000元的固定收入,因此次事故,致其六级伤残,其劳动能力自然下降,原有的职业自然中断,日后将长期蒙受经济损失,其精神痛苦可想而知。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前述有关法律规定及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116.53元;误工工资116900元(167元/天×700天);护理费3764.95元(31天×121.45元/天);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07340元(20734×20年÷50%);交通费4991.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524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90000元,共计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医疗费116.53元,误工工资116900元,护理费3764.95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4991.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340元,共计14524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申晓汉、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负担7075元,原告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耀审 判 员 刘清林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雨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