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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盂商初字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郭海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年,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商初字202号原告郭海年,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盂县钟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海年诉被告中财险金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年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征、被告中财险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李艾青驾驶原告所有的晋XX**奥迪小轿车行至盂县迎宾路东坪村口路段时与韩宝明驾驶的晋C5A2**面包车相撞后又与梁文涛驾驶的晋CJ78**接触肇事,致车辆损坏,梁文涛受伤。同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李艾青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为晋XX**奥迪小轿车在被告中财险金龙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8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后原告修理该车花费272835元,赔偿梁文涛15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70000元、施救费600元、赔偿梁文涛的费用3599.29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晋C5A2**及晋CQ78**号的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未就此主张权利应该视为主动放弃,此赔款应该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再有,原告的的修理费偏高,应以有关部门的鉴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李艾青驾驶原告所有的晋XX**奥迪小轿车行至盂县迎宾路东坪村口路段时,与韩宝明驾驶的晋C5A2**面包车相撞后又与梁文涛驾驶的晋CJ78**接触肇事,致车辆损坏,梁文涛受伤。同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李艾青负全部责任。出事当天,梁文涛入住盂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12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99.29元。后原告一次性赔付梁文涛各种经济损失15000元。此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600元。原告所有的晋XX**奥迪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责任限额为8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晋XX**奥迪小轿车扎箱的修理费用由被告支付,其余的修理费用27283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损(不包括扎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XX**奥迪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65277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梁文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赔偿凭证、及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郭海年与被告中财险金龙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用后,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约定的理赔义务,故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因原告对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支持265277元;施救费6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梁文涛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3599.29元,上述共计269476.29元。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财险金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海年修理费等共计26947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2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034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慧瑛审 判 员  荣 峰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