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3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文雄辉与裴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雄辉,裴志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3839号原告文雄辉,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文志同,四川省武胜县星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志洪,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雄辉与被告裴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雄辉及委托代理人文志同,被告裴志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雄辉诉称,被告裴志洪系专业从事生猪收购经营个体户,2012年3月,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出售生猪41头,共计价款67155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尔后,由于被告非法经营,被合川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法查处,被告拒不支付下欠货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15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1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志洪辩称,因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志洪系从事生猪收购经营个体户。2012年3月13日,原告文雄辉将15头生猪(价款25400元)出售给被告裴志洪,被告裴志洪由其聘请的会计裴志强(被告裴志洪之姐)在记账本上对收购生猪的重量和价款进行了记录。2012年3月15日,原告文雄辉又将13头生猪(价款20765元)出售给被告裴志洪,裴志强又在记账本上对收购生猪的重量和价款进行了记录。2012年3月17日,原告文雄辉再次将13头生猪(价款20990元)出售给被告裴志洪,裴志强再次在记账本上对收购生猪的重量和价款进行了记录。2012年4月23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经侦支队以涉嫌非法经营将裴志洪拘留,同时扣押了在其住处搜出的账本。该记账本中记录有“文雄辉”的共两页三处;2012年3月13日至17日的交易价款共计67155元,末尾处无“√”字样,亦无“几月几日付”字样。审理中,原告文雄辉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文雄辉将生猪销售给被告裴志洪后,被告裴志洪的工作人员在账本上记载交易的日期、重量、单价、总额等情况,以后裴志洪付款,如裴志洪付款,则在其自己的账本上划勾并标注付款日期和已付字样。被告裴志洪通过银行已支付货款5万元,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记不清。审理中,裴志洪的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记账本提出异议,以需要和裴志洪本人商量以确定账本记载的内容是否为被告裴志洪书写进行鉴定为由,申请给予七个工作日的时间,本院予以准许并明确告知七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申请。期满后,本院未收到裴志洪的书面申请。审理中,裴志洪的代理人陈述,根据生猪收购交易习惯,如欠款,裴志洪会出具欠条,文雄辉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文雄辉申请本院调取的裴志洪的记账本、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裴志洪是否应当给付文雄辉所诉称的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建立的生猪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文雄辉于2012年3月13日至17日期间将价值67155元的生猪销售给裴志洪,裴志洪收到生猪后支付货款5万元,对未支付的货款17155元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文雄辉要求裴志洪支付货款的诉请,应以支持。再次,裴志洪抗辩认为交易均系现款现货,货款已结清,该抗辩内容与其自己的记账本所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符,亦与文雄辉的陈述和本院调取的账本记载不符,且裴志洪亦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如其所述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另外,裴志洪还陈述生猪收购存在出具欠条的交易习惯,在文雄辉否认的情况下,未能举示其与其他生猪出售户之间存在出具欠条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最后,文雄辉要求裴志洪支付货款利息,因裴志洪未支付货款,给文雄辉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应当承担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文雄辉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审理中文雄辉也未举示其向裴志洪催收货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到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该必要准备时间以七天为宜,而文雄辉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裴志洪应给付文雄辉以1715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裴志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文雄辉货款17155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715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文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由被告裴志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道兵审 判 员 冯雪挺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