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4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东星与宋金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星,宋金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秀民初字第4631号原告刘东星,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文光,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刘东星之父。被告宋金国,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东星与被告宋金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东星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东星以双方的追偿权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东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刘东星负担。审判员 柯元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静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