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谭某甲、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对谭某甲取保候审,谭某甲现在家。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对陈某取保候审,陈某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陈某及一名姓刘的三轮农用车司机窜至资源县瓜里乡大田村大龙头组包田边(小地名)的道路旁,沿路分别盗窃蒋某的38根杉圆木,并用农用三轮车将盗窃的杉木拉走。三人乘农用车从瓜里乡离开,窜至广西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村高铁桥桥下后,谭某甲、陈某将盗窃所得的38根杉木,以每立方米1050元的价格卖给姓刘的司机,获得赃款1930元。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相符,被告人谭某甲、陈某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并查明,被告人谭某甲、陈某已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蒋某对谭某甲、陈某表示谅解。另,被告人谭某甲、陈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夏某、谭某乙、唐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甲、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陈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陈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甲、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谢国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