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7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吕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自结婚以后,被告无工作、无任何收入和经济来源,不分担家庭义务,家庭全部支出仅靠原告工资维系。女儿由双方年迈的父母照看。脱离社会生活和六年的考试经历使被告性格上发生变化,更加偏执和极端,夫妻间争吵增加,这些令原告身心俱疲。被告自20XX年XX月X日起陆续把家中自己的物品搬走并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实已破裂,原告在多次挽救无果后,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与事实严重不符。自20XX年X月至2XX年XX月,被告有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2600元。被告的父母对被告家庭给予很大的经济资助。婚生女患有肺炎住院的医疗费用都是由被告父母出的。被告进修、考试是为了多掌握一门技能,这对被告今后的工作、发展、对家庭的长远生活都是有利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均系初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包含离婚自由之意。然而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考虑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意。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为标准衡量。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恋爱并缔结婚姻关系,且育有一女,年龄尚幼,双方都应该珍惜长期以来建立的家庭和亲情关系;原告坚持离婚,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充分表现了对家庭的眷恋之情。致使原被告来到法庭解决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相互不信任,失去了婚姻生活的最大基石,即理解、信任。而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有裂痕,但并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重新审视自己以前对待婚姻、家庭的认识和行为,加强彼此间理解、信任和包容,增进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对对方的缺点、思想、行为给以容忍与引导,及时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共同教育、培养女儿,使其健康快乐地成长,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重新开始新的生活。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