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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39号金象左右小区楼下的罗森便利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白色索尼LT26ii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索尼LT26ii手机价值540元。2014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某某位于沙坪坝区沙杨路**号*-*的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购买发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视频监控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