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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程正良、叶书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正良,叶书婉,张正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寿。委托代理人:朱梓胡。被告:程正良,196510月18日出生。被告:叶书婉。被告:张正茂。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正良、叶书婉、张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梓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正良、叶书婉、张正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程正良、叶书婉、张正茂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恒信保借字第20140306013),约定被告程正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按1.86%计算,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叶书婉、张正茂自愿为被告程正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通过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江信用社营业部向被告程正亮依约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程正良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程正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叶书婉、张正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三份、结婚证,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程正良与叶书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程正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被告叶书婉、张正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程正良、叶书婉、张正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程正良、叶书婉、张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程正良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正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正茂、叶书婉自愿为被告程正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程正良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程正良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程正良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正良、叶书婉、张正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程正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予以偿还。被告叶书婉、张正茂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叶书婉、张正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正良、叶书婉、张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正良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书婉、张正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程正良、叶书婉、张正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2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