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燕燕与蔡方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王燕燕。被告:蔡方鸣。原告王燕燕与被告蔡方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蔡方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12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方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燕以被告蔡方鸣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被告蔡方鸣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0年5月6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条约定月利率15‰;四、还款情况: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五、尚欠本息:本金3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起的利息未偿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自认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蔡方鸣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蔡方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方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燕燕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蔡方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