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钱元林与应小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元林,应小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285号原告:钱元林。委托代理人:吴杰武。被告:应小彩。原告钱元林为与被告应小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小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提示书、民事裁定书、程序转换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元林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应小彩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应小彩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钱元林与被告应小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应小彩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支付立案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应小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小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钱元林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应小彩实际履行之日)。如果被告应小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应小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钱勇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人民陪审员 邬定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