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三(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甲有限公司与上海乙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重字第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三(民)重字第9号原告上海甲。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海明,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乙。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永林,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甲(下称“甲公司”)与被告上海乙(下称“乙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6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海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绣路XXX号南翔镇4街坊工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原告实际投资购买了5.27亩土地。后原、被告共同在该土地上建造9幢工业厂房,其中6号厂房为原告实际投资建造。上述厂房于2010年6月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该地块动迁,被告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告进行安置补偿,被告已取得大部分动迁款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00万元。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6号厂房由原告出资、由原告所有,且实际上也由原告占有使用,故6号厂房的动迁利益也应归于原告。6号厂房中原告欠付的工程款以及其他费用同意另行支付被告。现被告仅支付原告补偿款68万元,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建安重置价、房屋附属物及设备等实物资产搬迁费及二次装潢补偿费共计人民币4,840,623元;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停产、停业补偿费人民币1,190,140元;三、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374,532.61元;四、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动迁奖励费及搬迁过程中不可预见及其他事宜补偿费人民币4,402,330元;五、判决被告给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上述4项款项的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乙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间的共有关系没有异议,但应该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计算动迁款的金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3%的分配比例。一、针对第一项诉请,被告认为其在6号厂房也有出资,6号厂房的动迁补偿款应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计算收益。二、针对第二项诉请,因6号厂房原告的实际出资约占6号厂房总建造费用的一半,故认可1,190,140元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中的50%归原告所有,即595,070元。三、针对第三项诉请:原告土地款出资94万,双方共计出资10,011,800元,故原告出资占总出资额约9%。则17,617,500元的土地补偿总款,原告可得1,654,400元。四、针对诉请第四项,其中水电开户费补偿、职工遣散费补偿原告不应享有;奖励费3,899,952元按照土地出资比例,认可给付原告36万元;不可预见搬迁补偿费17,912,500元中,原告可以享有的部分为按原告前述所有动迁补偿款的20%来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2003年,原、被告协商在上海丙内共同出资购买土地,并约定仅以被告名义签订协议。2004年4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丁(以下简称嘉翔某某)签订《土地批租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嘉翔某某批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绣路XXX号(惠平某某,嘉北某某、华家某某)的土地39.1亩(净土地面积约35亩及部分带征土地),每亩土地价格24万元,使用年限50年,受让形式批租(绿证),带征部分的土地按每亩16万元计算。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计支付嘉翔某某土地款10,011,800元,其中原告支付的土地款为1,347,590元,由嘉翔某某开具收据给原告。之后,被告取得该地块的土地证。2008年8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B(下称“合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合立某某为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9幢厂房。原、被告口头约定其中6号厂房由原告出资,为此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1,721,652元。9幢厂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其中6号厂房交付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截至2011年12月23日,乙公司向合立某某共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3,498,187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金额为600万元。2010年6月3日,被告取得9幢厂房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共计23937.08平方米,其中6号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975.35平方米。2010年11月,该地块动迁,9幢厂房及土地等经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45,861,042元。其中:房屋评估值30,651,346元;二次装潢评估值4,184,004元;附属设施及构筑物评估值3,783,239元;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搬迁费7,142,453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与嘉定区南翔镇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一份《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获得的补偿款总额为88,087,500元,其中房屋建安重置价、二次装修、房屋附属物及设备等实物资产搬迁费等补偿总额为45,861,042元,停产、停业补偿费9,574,832元,土地补偿费17,617,500元,无证建筑补偿284,174元(1420.87平方米),水电开户费300万元,职工遣散及新职工培训费785万元,奖励费3,899,952元。同时,双方又签订《动迁补充协议书》,约定嘉定区南翔镇城镇建设指挥部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7,912,500元作为不可预计搬迁补偿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取得补偿款9,679万元。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给付原告补偿款68万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补偿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1、双方一致确认6号厂房合立某某建造的房体部分的实际工程款为2,405,170元,合立某某建造的9幢厂房的工程款共计2,265万元,另外产生的工程款利息85万元双方同意按照上述工程款比例分摊,即原告应承担的金额为90,246元。2、被告要求原告一并承担因迟延支付合立某某工程款导致的利息、违约金,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双方上述工程款比例分摊。关于利息、违约金金额,2014年9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7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合立某某713,505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始的利息,另支付违约金10万元。3、9幢厂房总工程款中除了合立某某建造的以外,其他基础设施、附属设施的工程款,被告主张为880万元,且应视为其单方出资,由其享受动迁利益。原告认为880万元中几笔款项应予以扣除:活动房25万元、2011年借小甘钱款的高利贷利息26.3万元、评估费8万元,且该800余万工程款不应视为被告出资,原告同意按6号楼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对此,被告同意扣除活动房25万元,但认为利息26.3万元是为了支付建房款而借款发生的利息,评估费8万元是为了多获取动迁款、为了双方的利益而产生,理应视为其出资或双方分担。4、被告另支付了土地使用税344,172元、动迁款所得税85万元,要求一并分摊。5、2008年12月24日,被告以涉案的9幢厂房在建工程作为抵押以及案外人上海A提供保证的方式,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万元。银行于2009年1月9日放贷1,000万元。乙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8日还贷100万元、2010年12月28日还贷3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还贷300万元、2012年5月31日还贷300万元。6、对于动迁补偿款9,679万元的获得时间,被告自认2011年12月11日999万元、2011年12月21日4,301万元、2012年5月23日2,300万元、2012年8月16日2,079万元。上述事实,有《土地批租协议》、土地款收据及土地款支付明细账、工程款收据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咨询报告》、《抵押合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银行账单、(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72号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6号厂房应属原告单方出资、受益归原告独有,还是应属原、被告共同出资、受益共有,以及相关动迁款金额如何明确;二、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后,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其金额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原、被告双方最初的6号厂房由原告出资建造的约定,以及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双方曾就6号厂房的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明确了原告欠款金额,以及被告将6号厂房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均可以看出,6号厂房双方并未约定共同出资合作开发,而是约定由原告单方出资、单方所有,动迁利益理应归原告享有。其次,被告辩称6号厂房中存在其出资部分,故应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动迁利益。对此,本院着重审查了双方的实际出资额、资金来源以及出资比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立某某建造的房屋工程总款为2,265万元,其他的包括装修、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全部项目在内的工程款、费用被告主张共计880万元,扣除三项不应计入被告建房出资的款项后应为820.7万元,即全部厂房的总工程款为3,085.7万元;其中6号厂房的工程款:1、双方一致确认的房体部分240,5170元;2、820.7万元中应归属于6号厂房的部分,按照6号厂房所占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应为1,020,120元,即应属6号厂房的总工程款为3,425,290元。关于各方自有资金出资情况:1、原告出资1,721,652元,原告自有资金出资占6号厂房总工程款的比例为50.26%;2、原、被告双方合计以自有资金出资比例。其余工程款尽管被告已付清,但是否视为被告全部以其自有资金支付,需结合其资金来源。被告曾以双方的在建工程向银行抵押获得贷款1,000万元,从其还款时间看,其中600万系获得动迁补偿款之后还款,应视为以双方的动迁款偿还贷款。该600万被告以双方在建工程做抵押获得银行贷款,再以双方的动迁款来偿还贷款,不应视为被告以自有资金出资。1,000万中仅400万可视为被告自有资金出资。另,被告支付合立某某的最后两笔款项共900万元,付款时间也在获得动迁补偿款之后,故在计算自有资金出资时亦应扣除。另,公共设施工程款820.7万元的付款时间,其中一笔121万装潢材料费的付款时间从被告提交证据看其确认是2011年12月31日,系取得动迁款后支付,该笔可予扣除。故即使将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装潢等剩余款项都视为被告以自有资金出资,双方合计以自有资金出资比例为1,464.7万/3,085.7万=47.47%,即原告自有资金出资比例大于双方合计自有资金出资比例,故6号厂房的工程款中,被告未曾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垫资,被告辩称6号厂房系双方共同出资建造、共同分配动迁利益,缺乏依据。关于动迁款补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补偿费用分述如下:一、房屋建安重置价、二次装潢费用、可搬迁费用、不可搬迁费用:参照评估咨询报告明确的金额,6号厂房房屋建安重置价为3,823,325元;二次装潢补偿费为383,820元;可搬迁资产补偿费用为7,6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可搬迁费用,按照六号楼所占建筑面积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530,000元。二、停产停业损失费: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停产停业补偿费的实际补偿标准400元/平方米计算,结合6号厂房的建筑面积,计1,190,140元。三、土地补偿费:按照双方土地款的出资比例计算,原告可得2,371,318.53元。四、动迁奖励费及搬迁过程中不可预见的其他费用:动迁奖励费,按照6号厂房建筑面积所占比例确定为484,759.30元;搬迁过程中不可预见的其他费用,按照被告乙公司当庭陈述按以上所有费用的20%计算,即1,758,192.57元。水电开户费、职工遣散及培训费因原告并未举证其有该项费用产生,故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6号厂房的动迁补偿利益均由原告享有,原告应付清属于6号厂房的全部工程款及费用,现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欠付款项并返还被告,故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包括:1、6号厂房工程款,如前所述属于6号厂房的总工程款为3,425,290元,原告已支付1,721,652元,尚欠1,703,638元。2、双方确认85万利息中原告应承担的金额为90,246元。3、因被告迟延支付合立某某工程款导致的利息、违约金,原告同意按照工程款比例承担,本院经核算确定为86,372元。4、被告为双方利益支付的评估费8万元,虽然在计算双方建房出资时未视为出资,但该评估系为双方利益而作,原告也应分担,本院酌定原告负担8,000元。5、被告已付土地使用税344,172元,按照双方批租的土地面积比例,原告应承担款项为46,325.61元;被告已付动迁款所得税85万元,按照原、被告动迁款比例,本院经核算确定为84,592元。综上,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工程款、利息等款项总额为2,019,173.61元。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动迁款68万元,应在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动迁补偿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此前并未进行过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建安重置价、二次装潢补偿费、房屋附属物及设备资产搬迁费扣除已付款680,000元,共计4,064,745元;二、被告上海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停产停业补偿费1,190,140元;三、被告上海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土地补偿费2,371,318.53元;四、被告上海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动迁奖励费484,759.30元;五、被告上海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搬迁过程中不可预见的搬迁补偿费1,758,192.57元;六、原告上海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乙工程款、利息等款项2,019,173.61元;七、驳回原告上海甲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64.0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羽凤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燕审 判 长 庄羽凤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