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建伟诉冯希明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冯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499号原告王建伟,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3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希明,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建伟诉被告冯希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伟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冯希明向原告王建伟借款2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冯希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冯希明向原告王建伟借款250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希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建伟借款25000.00元,并应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冯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