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陶春玲与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玲,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898号原告陶春玲,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于刚,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陶春玲与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玲诉称,被告于刚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800元,2014年11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于刚在借款逾期后拒绝偿还欠款。现诉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刚偿还原告108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刚为原告陶春玲出具了一枚借款金额为10800元的借条。此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之间,该借条上有被告于刚的签字及摁印。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原告提交借条上并未载明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陶春玲借款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返还原告35元,由被告负担35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