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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7-07

案件名称

周某1、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郑某1;周某4

案由

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景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男,1964年5月7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景谷县人,原景谷县威远镇芒费村民小组一组组长,住景谷县威远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2,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傣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景谷县人,原景谷县威远镇芒费村民小组一组出纳,住景谷县威远。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3,男,1958年8月9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景谷县人,原景谷县威远镇芒费村民小组一组会计,住景谷县威远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傣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景谷县人,原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书记,住景谷县威远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1,男,1945年2月17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景谷县人,景谷县威远镇芒费村民小组**村民,住景谷县威远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4,女,1960年7月4日出生,傣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景谷县人,原景谷县威远镇芒费村民小组一组妇女组长,住景谷县威远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力,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犯贪污罪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及2015年1月8日在本院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12日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及其辩护人苏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景谷县教育局征用建盖景谷县特殊教育学校,芒费村民小组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655000元。同年3月,时任景谷县威远镇芒费村民小组一组组长周某1利用主管征地补偿款及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共同商议,以支付误工费及辛苦费的名义共同侵吞补偿款及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62000元。 2、广西商人张某某为了尽快租到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的土地以及感谢时任芒费村民小组一组组长周某1、出纳周某2、会计周某3在其租地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明知租地面积存在虚报的情况下,仍多付土地租金给周某1、周某2、周某3。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付租金共计人民币41904元,后被周某1、周某2、周某3平分。 3、浙江商人潘某某为了感谢时任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书记周某在其承租江东村芒费村民小组土地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10年5月份的一天,贿送给被告人周某人民币60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户口证明、威远镇任免文件、江东村委会任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土地征用协议、记账凭证、土地承包合同、租金领取情况登记表、账目明细、现金支票存根、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某1、周某3、周某2、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贪污罪共同辩解提出,他们不构成贪污罪,因为被征用的这块地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后来在他们组委会成员和郑某1、罗某1等村民的共同努力下明确这块地归他们一组了,拿出62000元来分是对他们这些为争取地块权属共同努力的人发放的误工加奖励,只是他们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而已。 被告人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他辩解提出,他不构成贪污罪,因为被征用的这块地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后来在他和周某1等组委会成员、罗某1等村民的共同努力下明确这块地归他们一组了,拿出62000元来分是经过他们共同商议的,这笔钱是对他们这些为争取地块权属共同努力的人发放的误工加奖励,所以他才接受了分给他的10000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提出,他收到潘某某60000元中有30000元给他的辛苦费,另外的30000元是他帮潘某某在租地期间管理的劳务费。对指控其犯贪污罪辩解提出,他不构成贪污罪,因为被征用的这块地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后来在周某1等组委会成员和郑某1、罗某1等村民的共同努力下明确这块地归他们一组了,拿出62000元来分是经过他们共同商议的,是对他们这些为争取地块权属共同努力的人发放的误工加奖励,所以他才接受了分给他的8000元,并且这笔钱他已在2014年4月21日案发以前归还了委托中心(有收据为证)。 被告人周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她辩解提出,她不构成贪污罪,周某1召集到郑某1家开会商议时,她都没有参加过,只是事后周某1告知她决定分给她家8000元,其中4000元是给她的,另外4000元是给她父亲罗某1的,因为被征用的这块地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后来在罗某1等村民的共同努力下明确这块地归她们一组了,这笔钱是对他们这些为争取地块权属共同努力的人发放的误工加奖励,并且这8000元钱用来抵扣她本人欠组上的个人借款,不再支付她现金。 被告人周某4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周某4犯贪污罪的定性不准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从主体上周某4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从侵犯的客体上62000元是集体财产,定性应该定为职务侵占罪;2、商议私分62000元时,周某4两次会议都没有参加;3、周某4家分到的8000元,其中4000元给她的,另外4000元是给罗某1的,周某4的涉案金额应为4000元,达不成职务侵占罪的起诉条件;4、本案主要是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案发后,也一直没有明确村民对62000元被私分是否同意,从村民组织法上来讲,缺少起诉的要件。综上,周某4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 2012年,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景谷县教育局征用建盖景谷县特殊教育学校,芒费村民小组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655000元,并交由景谷县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理。2012年3月,时任景谷县威远镇芒费村民小组一组组长周某1利用主管征地补偿款及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与时任一组出纳的被告人周某2、时任一组会计的被告人周某3、原江东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郑某1、时任江东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周某在郑某1家共同商议,以支付妇女活动和土地补偿的名义向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借出一组的集体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某1将该款加上出纳周某2管理的一组集体资金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元,由周某1、周某2、周某3、时任一组的妇女组长周某4、郑某1、周某六人以误工费及辛苦费的名义私分领取。最终商定,分给周某120000元,分给郑某110000元,分给周某2、周某3、周某、周某4各8000元。事后,被告人周某1、郑某1、周某2、周某3、周某均按商定金额领取了钱款,周某4以抵扣她向一组集体借款的方式抵扣了8000元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个人简历、景谷县威远镇任免文件、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任职情况说明等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周某1于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担任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一组组长;周某2于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担任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一组出纳;周某3于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担任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一组会计;周某4于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担任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一组妇女组长;郑某1于1984年至1987年担任芒费村民小组一组组长,于1987年至2007年5月担任江东村民委员会书记;周某于2007年4月至2010年5月担任江东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于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担任江东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书记,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担任江东村民委员会书记,于2014年7月26日被中共威远镇委员会免去江东村民委员会委员、书记职务。 2、景谷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景谷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一组组长周某1涉嫌贪污,于2014年6月20日通知周某1到检察院询问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了与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共同侵吞集体土地补偿款及集体资金人民币62000元的犯罪事实,其后周某1还主动交代了其与出纳周某2、会计周某3将张某某多付给他们一组的土地租金侵占并私分的犯罪事实。20日通知周某3和周某2、21日通知周某4、23日通知郑某1、24日通知周某到检察院询问时,五人均如实供述了与周某1一起共同侵吞集体土地补偿款及集体资金人民币62000元的犯罪事实及周某在接受询问时还主动交代其在担任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属自首。 3、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6日向景谷县威远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景谷县威远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一组组长周某1涉嫌贪污,于2014年6月19日通知周某1到威远镇纪委接受调查,在初查谈话中,周某1主动交代了与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共同侵吞集体土地补偿款及集体资金人民币62000元的犯罪事实。 4、征地补偿协议及景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特殊学校用地情况说明,证实景谷县国土资源局与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小组一组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景谷县教育局为建盖县特殊教育学校征地面积为13.10亩,补偿款为人民币655000元以及被征用的土地属芒费小组一组的集体土地,未发包到农户的事实。 5、景谷县教育局出具的关于特殊教育学校征地情况说明、拨款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证实景谷县教育局于2012年3月将征用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一组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55000元拨付到景谷县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的事实。 6、景谷县威远镇人民政府文件、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单凭证、借款人为周某1的借条,证实2012年3月23日,芒费小组一组组长周某1持盖有江东村民委员会印章、威远镇镇长刘某及江东村委会老书记郑某1签字的借条,以支付妇女活动和土地补偿的名义向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借出一组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7、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一组出具的现金记账日记,证实2007年至2012年期间,芒费小组一组每年都向组委会成员发放误工补助,以及2012年周某1向委托中心借出的50000元征地补偿款由会计周某3入账后从集体资金中取出12000元,合计62000元以补助的名义向组委会成员发放的事实。 8、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一组出具的领条、移交清单,证实2013年8月30日,换届选举出来的新、旧组委会成员进行账目移交,周某4向组上借款20000元,扣除其应领取的征地款8000元、旅游补助2000元、误工费1400元后,剩余8600元未归还,以及周某1、周某3、周某2、周某4已领取2012年至2013年职务补助、误工费的事实。 9、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文件清单、收据,证实景谷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以“周某1、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4扣押款”方式将周某1上缴的人民币20000元,周某2上缴的人民币8000元,周某3上缴的人民币8000元,郑某1上缴的人民币10000元,周某4上缴的人民币8000元进行了扣押。 10、证人肖某某(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纳)、刀某1(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会计)证言,证实2012年3月23日,芒费小组一组组长周某1持盖有江东村民委员会印章、威远镇镇长刘某及江东村委会老书记郑某1签字的借条,以支付妇女活动和土地补偿的名义向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借出一组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该笔借款一直没有附单据来冲帐的事实。 11、证人郑某2(现任芒费小组一组组长)、郑某(现任芒费小组一组书记)、周某(现任芒费小组一组会计)证言,证实换届选举后,新上任的组委会成员得知原小组长周某1以支付妇女活动和土地补偿的名义向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借出一组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未归还并查阅了现金账目中的开支情况后,郑某组织召开社委大会,郑某1在会上说出了周某1借出的50000元和出纳周某2管理的集体资金12000元被他和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周某4私分以及六人未就私分上述款项的事情召开过组员大会的事实。 12、证人罗某2、叶某某、杨某某、周某5、刀某2(芒费村民小组一组组员)证言,证实村委换届后,因组里要做自来水工程到威远镇委托中心领钱时发现:2012年3月份,周某1以支付妇女活动和土地补偿为名向委托中心借出了50000元,后该笔钱被周某1、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私分以及组里未开展过妇女活动,也未发放过征地款的事实。 13、被告人周某1供述,证实2012年芒费村民小组一组得到集体农用地征收补偿款655000元,由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2012年3月,他组织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到郑某1家共同商议,因周某4有事不能参会,他事后告知周某4此事。由他出面以支付妇女活动和土地补偿为名向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借条,借出50000元。后又以支付误工费为名让出纳周某2拿出保管的一组集体资金12000元,由他们六人私分。最终商定,分给他20000元,分给郑某110000元,分给周某2、周某3、周某、周某4各8000元以及周某4的8000元用来抵扣她本人欠组上的个人借款。 14、被告人周某2、周某3供述,证实2012年芒费村民小组一组得到集体农用地征收补偿款655000元,由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2012年3月,周某1组织他和周某3、郑某1、周某到郑某1家共同商议,由周某1出面到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借出征地补偿款50000元。后又以支付误工费的名义让他拿出保管的一组集体资金12000元,由他们六人私分,因周某4有事没有参会,由周某1将此事告知周某4。最终商定,分给周某120000元,分给郑某110000元,分给他们二人和周某、周某4各8000元以及周某4的8000元用来抵扣她本人欠组上的个人借款。 15、被告人郑某1供述,证实证实2012年芒费村民小组一组得到集体农用地征收补偿款655000元,由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2012年3月,周某1组织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到他家共同商议,由周某1出面到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借出征地补偿款50000元。后又以支付误工费的名义让出纳周某2拿出保管的一组集体资金12000元,由他们六人私分,因周某4有事没有参会,由周某1将此事告知周某4。因这块地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后来在他和村民的共同努力下明确这块地归他们一组了,所以商定这笔钱分给他10000元,分给周某120000元,分给周某2、周某3、周某、周某4各8000元。 16、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2年芒费村民小组一组得到集体农用地征收补偿款655000元,由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2012年3月,周某1组织他和周某2、周某3、郑某1到郑某1家共同商议,由周某1出面到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借出征地补偿款50000元。后又以支付误工费的名义让出纳周某2拿出保管的一组集体资金12000元,由他们六人私分,因周某4有事没有参会,由周某1将此事告知周某4。最终商定,分给他和周某2、周某3、周某、周某4各8000元,分给周某120000元,分给郑某110000元。 17、被告人周某4供述,证实2012年芒费村民小组一组得到集体农用地征收补偿款655000元,由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2012年3月,周某1组织她和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到郑某1家,因当时她不在家,没有去参会,事后周某1告知她,他们几人共同商议后,决定由周某1出面到威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借出征地补偿款50000元。后又以支付误工费的名义让出纳周某2拿出保管的一组集体资金12000元,由他们六人私分。并最终商定,分给她和周某2、周某3、周某各8000元,分给郑某110000元,分给周某120000元,其中,分给她的8000元中有4000元是分给她父亲罗某1的,因为罗某1曾帮助小组指认被征用的地块界线以及这8000元钱后来被她用来抵扣她本人欠组上的个人借款。 二、关于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 2010年,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一组、二组、三组决定对外出租土地增加村民收入,时任一组组长的被告人周某1与二、三小组组长商定,在对外宣传时多报出租土地面积以便吸引外资,最终商定按580亩的出租面积对外宣传出租。2011年11月,广西商人张某某与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一组、二组、三组商谈租地种植香蕉事宜。芒费村民小组一组、二组、三组的三个小组长商议后决定按此前宣传的580亩出租土地并计算租金,并约定多报的28.95亩土地由各小组长按各小组实际土地面积所占的比例来分配,由此得到的土地租金由三个小组长各自处理。其中一组分得8.73亩,二组分得9.84亩,三组分得10.38亩。2011年11月14日,张某某与芒费村民小组一组、二组、三组共同签订了一份租地面积为580亩,每亩租金为1600元,租期为六年半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于种植香蕉。并按合同的约定向三个村民小组支付每年的租金928000元,三个小组共同出具一份收条给张某某。芒费村民小组一组收到租金后,被告人周某1、出纳周某2、会计周某3共同商议将一组多报的8.73亩土地面积所得租金按照土地面积平摊给三人,由各人领取租金的办法,分配租金。后来,张某某在种植香蕉过程中,发现芒费三个小组有虚报土地面积的情况,遂向三个小组长追讨多付的租金,三个小组长告知张某某若不按签订的面积580亩支付租金就不把土地租给他。此后,为了继续承租土地,张某某每年仍按580亩面积向三个村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在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时间里,周某1以岳母张某某的名义,周某2分别以妻子徐某和堂哥周某5的名义,周某3分别以儿媳妇李某某和妻子的弟弟郑某的名义,每年多报2.91亩土地并以上述人员名义将张某某多付给一组的三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1904元领取后,由三人平分。三年来,各自领取到人民币139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土地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1月1日起,广西商人张某某向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租地种香蕉,租地面积为580亩,租金为每年每亩1600元的事实。 2、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一组田地花名册及租地费发放花名册,证实周某1、周某2、周某3以实际没有田地的亲属人员名字虚报土地面积的方式,三人将多付的8.73亩土地租金41904元领取并私分的事实。 3、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文件清单、收据,证实景谷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以“周某1、周某2、周某3扣押款”方式将周某1上缴的人民币13968元,周某2上缴的人民币13968元,周某3上缴的人民币13968元进行了扣押。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他以每年每亩1600元的租金向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租地580亩种植香蕉。后来,在种植过程中,他发现芒费三个村民小组有虚报土地面积的情况,向三个小组追讨多付租金未果。为了能继续承租土地,他仍然按照合同的面积580亩,支付每年的租金给三个村民小组的事实。 5、证人郑某2(现任芒费小组一组组长)、郑某(现任芒费小组一组书记)、周某(现任芒费小组一组会计)证言,证实原小组长周某1、出纳周某5、会计周某3的亲属张某某、徐某、李某某的名下无土地以及郑某名下的土地在2014年多出2.91亩的事实。 6、证人徐某(被告人周某2妻子)证言,证实她的名下无土地以及不知道她的名下多出2.91亩的事实。 7、证人周正明(芒费小组二组会计)证言及证人罗某某(芒费小组二组组长)、郑某3(芒费小组三组组长)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他们所在的芒费三个村民小组决定对外出租土地增加村民收入,三个小组长商定在对外宣传时多报出租土地面积以便吸引外资,最终商定按580亩的出租面积对外宣传出租。2011年,广西商人张某某与他们所在的芒费三个村民小组商谈租地种植香蕉事宜。他们三个小组长、会计、出纳商议后决定按此前宣传的580亩出租土地并计算租金,并约定多报的28.95亩土地由各小组长按各小组实际土地面积所占的比例来分配,由此得到的土地租金由三个小组长各自处理。其中一组分得8.73亩,二组分得9.84亩,三组分得10.38亩。2011年11月14日,他们三个村民小组共同与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每年每亩1600元的租金将580为亩的土地租给张某某种香蕉。后来,张某某在种植香蕉过程中,发现芒费三个小组有虚报土地面积的情况,遂向三个小组长追讨多付的租金,三个小组长告知张某某若不按签订的面积580亩支付租金就不把土地租给他。此后,张某某每年仍按580亩面积向三个村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供述,证实2010年,他们所在的芒费三个村民小组决定对外出租土地增加村民收入,三个小组长商定在对外宣传时多报出租土地面积以便吸引外资,最终商定按580亩的出租面积对外宣传出租。2011年,广西商人张某某与他们所在的芒费三个村民小组商谈租地种植香蕉事宜。他们三个小组长、会计、出纳商议后决定按此前宣传的580亩出租土地并计算租金,并约定多报的28.95亩土地由各小组长按各小组实际土地面积所占的比例来分配,由此得到的土地租金由三个小组长各自处理。其中一组分得8.73亩,二组分得9.84亩,三组分得10.38亩。2011年11月14日,他们三个村民小组共同与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每年每亩1600元的租金将580为亩的土地租给张某某种香蕉。他们收到租金后,被告人周某1、出纳周某2、会计周某3共同商议将一组多报的8.73亩土地面积所得租金按照土地面积平摊给三人,由各人领取租金的办法,分配租金。后来,张某某在种植香蕉过程中,发现芒费三个小组有虚报土地面积的情况,遂向三个小组长追讨多付的租金,三个小组长告知张某某若不按签订的面积580亩支付租金就不把土地租给他。此后,张某某每年仍按580亩面积向三个村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时间里,周某1以岳母张某某的名义,周某2分别以妻子徐某和堂哥周某5的名义,周某3分别以儿媳妇李某某和妻子的弟弟郑某的名义,每年多报2.91亩土地并以上述人员名义将三年多付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1904元领取后,三人平分。三年来,各自领取到人民币13968元。 三、关于被告人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 2010年5月,浙江商人潘某某因承租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一组、二组、三组土地种植西瓜事宜,找到时任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书记周某,请周某出面帮其协调村民关系,并口头承诺若其能顺利承租到土地,以每亩100元支付周某辛苦费。2010年5月12日,潘某某与芒费三个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每亩每年1000元的租金价格租地580亩种植西瓜。合同签订后,潘某某为了感谢周某在其承租江东村芒费村民小组土地过程中出面帮其协调村民关系并帮其谈妥租金、代其转付部分租金等事宜,并在其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给予其关照,潘某某以请周某代为转付三个小组部分租金的名义以及事先承诺周某的辛苦费一并委托杨某某将467630元汇入周某的工资卡中,周某帮潘某某支付完三个小组部分租金413000元后,还剩余54000元。事后,潘某某仍将事先承诺周某的60000元,不足部分6000元以现金形式当面补送给周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土地承包合同,证实2010年6月10日起,浙江商人潘某某向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租地种哈密瓜、西瓜,租地面积为580亩,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元以及周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帐户明细、存取款存根,证实2010年5月20日,杨某某将现金467630元转入户名为周某的工资卡(2408310046001955)内,周某取出413000元给潘某某支付芒费三个村民小组租金后,剩余54000元,又存入6000元,以及5月22日,周某将工资卡中剩余的60000元,转存进户名为周某的卡(6228413310073908415)的事实。 3、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文件清单、收据,证实景谷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以“周某扣押款”方式将周某缴的人民币60000元进行了扣押。 4、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他为了感谢时任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书记周某在其承租江东村芒费村民小组土地过程中出面帮其协调村民关系并帮其谈租金以及代其转付部分租金413000元给三个村民小组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让他能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租到芒费三个村民小组的土地,他按照事前承诺周某的每亩支付100元的辛苦费于2010年5月份送给被告人周某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她与潘某某去找时任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书记周某帮忙谈承租江东村芒费三个村民小组土地的事后受潘某某之托,于2010年5月20日,将支付芒费三个小组的部分租金现金467630元转入户名为周某的工资卡(2408310046001955)内的事实。 6、证人罗某某(芒费小组二组组长)、郑某3(芒费小组三组组长)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他们所在的芒费三个村民小组将土地出租给潘某某种植西瓜,后来周某代潘某某将部分租金413000元转付给周某1他们三个小组长的事实。 7、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浙江商人潘某某因欲承租江东村芒费三个村民小组的土地事宜找到他,请他出面帮其协调村民关系并帮其谈租金,并承诺事成以后每亩支付100元的辛苦费给他。5月12日,潘某某与芒费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潘某某承诺支付他60000元的辛苦费。事后,潘某某以请他代为转付三个小组部分租金的名义以及事先承诺他的辛苦费一并委托杨某某将467630元汇入他的工资卡中,他帮潘某某支付完三个小组部分租金413000元后,还剩余54000元,随后潘某某仍将事先承诺他的60000元,不足部分6000元以现金形式当面补送给了他。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一、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作为村民小组自治组织的班子成员,利用职务之便,与郑某1、周某共同将属于本村民小组的集体征地补偿款和集体资金人民币62000元,非法占为已有;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以瞒报、虚报土地面积的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将商人张某某支付给村民小组的租金人民币41904元,非法占为已有。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作为村民小组自治组织班子成员,但被告人主体上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本案的第一起事实涉及在征用集体土地过程中,周某1、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六人并非征地工作的组成人员,故不符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公务特性,仅仅是作为村民小组自治组织班子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县教育局征用该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工作完成后划拨到村级财务委托中心代管的小组集体补偿款借出并占为己有,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即“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身份及犯罪对象,确定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六被告人共同侵占集体财产62000元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根据六被告人在班子中职务及侵占数额,确定被告人周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于被告人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在共同犯罪中周某1属主犯,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属从犯。综上,对六被告人提出所侵占财产的性质为集体财产,不是贪污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金额为4000元,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这两次会议虽然周某4没有到场,但周某1在事后告知周某4此事,同时告知周某4分给她的钱可以用来抵扣她本人欠组上的个人借款,事后周某4在抵扣借款时认可8000元的数额并已进行了借款抵扣,被告人周某4的行为与其他五名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对六人共同侵占的集体财产人民币62000元承担责任,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第二起事实涉及在租用集体土地过程中,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作为村民小组自治组织的班子成员,利用职务之便,以瞒报、虚报土地面积的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将租地商人张某某支付给村民小组的租金人民币41904元侵占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身份及犯罪对象,确定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三人共同侵占集体财产共计103904元,属数额巨大。鉴于周某1在2014年6月19日接受威远镇纪委调查中主动交代其与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共同侵吞集体土地补偿款及集体资金人民币62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1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7月18日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还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与出纳周某2、会计周某3将张某某多付给他们一组的土地租金侵占并私分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2014年7月19日、7月31日、8月3日就此事向同案嫌疑人周某3、周某2、证人张某某、徐某等人展开调查,且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某1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本院认定周某1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六被告人均主动退回了非法所得,本院对被告人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犯职务侵占罪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在潘某某承租江东村芒费村民小组土地过程中出面帮其协调村民关系并帮其谈妥租金、转付部分租金,在潘某某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给予其关照,事成之后非法收受商人潘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收受60000元贿赂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某提出的其受贿金额为3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其本人主动退回了赃款及非法所得,在受贿行为中无严重情节和后果,综合以上情节,结合涉案款物数额,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3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郑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某4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本案中被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郑某1、周某、周某4侵占的人民币103904元依法追缴,发还景谷县威远镇江东村民委员会芒费村民小组一组。 八、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收受的贿赂人民币60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燕 审判员  周坤 审判员  叶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