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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泉娃与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王传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王泉娃,王传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街155号。法定代表人孔长万,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泉娃。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传振。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260号。法定代表人杨冀,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公司法务。上诉人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城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泉娃、原审被告王传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运城际公司、被上诉人王泉娃、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传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11时05分,新运城际公司的司机王传振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王泉娃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与新乡市郊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泉娃及客车乘坐人员受伤住院。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传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泉娃无事故责任。本案涉案车辆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新运城际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王泉娃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2、肾挫伤;3、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4、多发脑梗塞(新发及陈旧性均有);5、高血压病;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7、Ⅱ型糖尿病并白内障;8、甲状腺占位性病变。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王泉娃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二人。住院期间医疗费34461元(其中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3470.56元、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费991元);另查明,1、王泉娃在住院期间,收到新运城际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7000元并出具收到条;2、新运城际公司用银行卡支付的医疗费1953.4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传振违章驾驶大型机动车辆造成王泉娃受伤的损害结果,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新运城际公司自认驾驶员王传振是其司机,故王传振的行为应视为执行职务行为,那么新运城际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该公司的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王泉娃的损失。王泉娃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王泉娃据此主张提交了住院费和门诊医疗票据其数额为33470.56元,各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新运城际公司对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的复查费991元提出了异议,经审查,结合据此证明的理由,且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新运城际公司据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泉娃据此主张提交了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相关工资标准及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计算方法3405.75÷30×35,即护理人员王洪涛的误工工资为3973.38元,但2013年年度奖1000元的主张,因王泉娃未提交扣发奖金的书面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王喜中的误工费为3165.76÷30×35即3693.39元,王泉娃请求数额为3105.76元,依照民事法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可护理人员王喜中误工工资为31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每日15元计算,王泉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予以支持;王泉娃主张的营养费据其伤情,不予支持;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王泉娃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地址位于新乡市花园南街55号,就医地点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该路段相距较近,而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047元,且出租车票据有连号的现象,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交通费数额酌定支持600元。综上,王泉娃的经济损失为42490.7元。根据本案情况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后,余额部分再由新运城际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对王泉娃进行赔偿。新运城际公司在诉前已经支付给王泉娃28953.42元;根据王泉娃起诉主张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为17208.56元。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泉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73.38元、护理费3105.76元、交通费129.62元,共计17208.56元;二、驳回王泉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王泉娃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运城际公司上诉称:王泉娃医疗费损失为36414.98元,而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加上新运城际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8953.42元,比实际医疗费多得到2538.44元。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王泉娃支付医疗费7461.56元,向新运城际公司支付多垫付的医疗费2538.44元。王泉娃辩称:王泉娃未起诉新运城际公司用银行卡支付的医疗费1953.42元,新运城际公司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此项费用是新运城际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新运城际公司向王泉娃支付的27000元不全部是医疗费,包含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王泉娃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对判决结果满意,所以没有提起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新运城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新运城际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王泉娃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新运城际公司的司机王传振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王泉娃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与新乡市郊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泉娃及客车乘坐人员受伤住院。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传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泉娃无事故责任。本案涉案车辆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新运城际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余额部分再由新运城际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对王泉娃进行赔偿。一审对王泉娃的护理费计算有误,王泉娃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2天,医嘱载明陪护二人,护理人员王洪涛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洪涛因陪护误工32天,一审计算35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洪涛的误工工资应为3632.80元(3405.75元÷30天×32天);同理,护理人员王喜中的误工费应为3376.81元(3165.76元÷30天×32天),但王泉娃在一审请求数额为3105.76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泉娃的护理费共计6738.56元(3632.80元+3105.76元)。王泉娃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误工费,而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王泉娃的损失为:医疗费36414.98元(33470.56元+991元+1953.42元)、护理费67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503.5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王泉娃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38.56元(护理费6738.5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338.56元。王泉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6164.98元,由于新运城际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26164.98元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全部承担。因新运城际公司在诉前已经支付给王泉娃28953.42元(27000元+1953.42元),故新运城际公司可不再支付王泉娃。太平洋保险公司可支付王泉娃14550.12元(17338.56元-2788.4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新运城际公司多支付的2788.44元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新运城际公司,但由于新运城际公司在二审上诉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其多垫付的2538.4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可支付新运城际公司2538.44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泉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5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泉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周云贺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