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大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尤志苓与被告北票市凉水河乡高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志苓,北票市凉水河乡高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00247号原告尤志苓,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北票市凉水河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王凤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苏亮,北票市凉水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尤志苓与被告北票市凉水河乡高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志苓、被告北票市凉水河乡高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凤江、委托代理人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志苓诉称,2008年1月被告为偿还贷款,向我借款2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凭。约定月利息三分。此款我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票市凉水河乡高台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确实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北票市凉水河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为了偿还贷款,2008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是:高台村因建饲料厂时西郊贷款11万,在2007年末还贷款利息,借尤志苓现金贰万元。月息0.03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村委会账目上记载此笔借款,被告一直没有结算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北票市凉水河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尤志苓借款本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所述与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0.03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尤志苓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凉水河乡高台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尤志苓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票市凉水河乡高台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雪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