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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宇艳与师洪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某某,女,住敦化市。被告师某某,男,住敦化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师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为长期承受精神压力而疾病缠身,被告对原告置若罔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不好,我们的问题在于想法不同,但是不至于离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于199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师某某质证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师某。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于199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已经结婚22年,且共同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共同努力维系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延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