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浪萍与卓奇良、郑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浪萍,卓奇良,郑海峰,徐夏丰,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198号原告林浪萍。法定代理人林越民。被告卓奇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烈萍。被告郑海峰。被告徐夏丰。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卫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幼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君俊、沈洁。原告林浪萍与被告卓奇良、郑海峰、徐夏丰、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浪萍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越民、被告卓奇良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郑海峰、徐夏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洁、安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幼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浪萍诉称:2013年10月18日7时45分,被告卓奇良驾驶一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车牌号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绍大线4KM+400M山隐新村门口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避让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由被告郑海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再与边上停着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郑海峰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原告林浪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卓奇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海峰、徐夏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浪萍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76.62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1980元,手机损失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845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卓奇良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海峰、徐夏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卓奇良驾驶的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27.23元,剩余费用与平安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费、手机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考虑交强险中要按比例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8日7时45分,被告卓奇良驾驶一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车牌号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绍大线4KM+400M山隐新村门口地方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避让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由被告郑海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再与边上停着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郑海峰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原告林浪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卓奇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海峰、徐夏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浪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浪萍至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卓奇良驾驶的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卓苗根,该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徐夏丰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林浪萍系在校学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即被告郑海峰同意原告林浪萍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获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76.6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合计3776.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9张、诊断证明书2张、收款收据2份,被告徐夏丰提供的保单2份,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机动车辆定损单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卓奇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徐夏丰的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林浪萍系在校学生,不会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住院治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伤势需要护理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应以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该电动自行车的定损金额为准,则为8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机破损的事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776.62元,应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平均承担1888.3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1488.31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4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浪萍人民币1888.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浪萍人民币1888.31元;三、驳回原告林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卓奇良负担15元,被告郑海峰负担5元,被告徐夏丰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