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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琰,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丁海,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琰、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底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5日生一女取名骆某甲,2010年9月生一女取名骆某乙。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顾家庭,不尽母亲义务,对女儿不闻不问。从2012年开始就外出打工,不回家,致使婚姻名存实亡。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骆某甲、骆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婚,双方生了两个女儿,到2010年小女儿出生时,被告在家里带了一年多小孩,后来原告的母亲认为小孩应该由老人带,让被告出来打工。2011年上半年,被告在外打工的钱全部给了原告,在南昌打工是被告帮原告找的。总之夫妻感情还有,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生了两个女儿,且以后不能生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30日,双方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5日,生一女,取名骆某甲。2010年9月20日,生一女,取名骆某乙。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2013)彭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九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合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可以和好如初。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宇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卫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