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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响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疆农四师伊宁垦区××镇××团××路。201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幸福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石河子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并于当日由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霍城县界梁子中电投职工宿舍帐篷,将被害人刘某中钱包内的一张农行卡及2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到伊宁市农村信用社解放西路自动取款机上将卡内的6500元窃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霍城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讯问光碟一张及监控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霍城县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价值达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