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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焦廷宾与邬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阳,焦廷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阳。委托代理人邬建雄(系邬阳父亲),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廷宾。委托代理人张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邬阳因与被上诉人焦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邬阳向焦廷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邬阳今天借焦廷宾3000元整,于2012年10月31日还款”。2012年11月22日,邬阳又向焦廷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邬阳因有急事,向焦廷宾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期一个月,用车做抵压苏E×××××,如到一个月未还全款,车做还款,车如不值4万剩下钱去家取,家人还款”。2013年2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娄葑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3年1月4日,邬阳来我所报警称2012年11月22日被人敲诈勒索,其之前向徐铭泽借5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利息百分之十五,后超期9天未归还,遂徐铭泽、左伟向其索要罚款及利息28000元,左伟打电话找来焦廷宾,后邬阳又向焦廷宾借款3万元(借条上写4万元),将其中28000元给了徐铭泽。2013年5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园公(娄)立告字(2013)1715号立案告知单,告知邬阳其被敲诈勒索一案,经审查,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原审庭审中,邬阳主张,2012年10月1日的借条,实际拿到2550元,另外45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了。2012年11月22日的借条,当时受到徐铭泽、左伟的敲诈,焦廷宾在明知邬阳受敲诈的情况下,仍提供了3万元的资金,作为借款,但又让邬阳写4万元的借条,存在敲诈的情形。焦廷宾主张,2012年10月1日的借条,当时实际交付现金3000元,并未预先扣除利息,过了几天邬阳给焦廷宾交了200元的手机费,同意在借款中扣除;2012年11月22日的借款,当时邬阳只是说急用钱,焦廷宾并不知道邬阳受到胁迫,当时提供现金3万元,另外1万元是借期内的利息,所以写了4万元的借条,故对借期内利息请求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审理中,邬阳于2013年6月6日以本案涉及徐铭泽、左伟、焦廷宾共同对邬阳敲诈勒索,邬阳已报案,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已立案为由,提出申请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经原审法院调查,公安机关并未对徐铭泽、左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邬阳、焦廷宾的询问笔录和徐铭泽、左伟的讯问笔录,没有证据能证明本案焦廷宾参与了敲诈勒索,故对本案恢复审理。以上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立案告知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原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焦廷宾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邬阳归还焦廷宾借款43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均计算至邬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邬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的重要凭证,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应予以认定。邬阳向焦廷宾出具的借条,证明焦廷宾、邬阳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2012年10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元,邬阳虽称仅收到2550元,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无法采信;2012年11月22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邬阳称仅收到3万元,焦廷宾也认可确实仅交付3万元,另1万元为利息,故借款本金认定为3万元,现焦廷宾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期内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3000元,扣除邬阳代交的手机费200元,邬阳尚欠焦廷宾借款本金32800元。邬阳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焦廷宾要求邬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邬阳认为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并无证据证明焦廷宾参与了敲诈勒索或出借款项时明知他人敲诈勒索邬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邬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焦廷宾借款本金人民币32800元,并支付焦廷宾利息56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8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3万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2元,由焦廷宾负担208元,邬阳负担684元。宣判后,上诉人邬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徐泽铭、左伟寻找借口,对邬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语言威胁等非法手段勒索28000元,左伟当场找来焦廷宾让其为邬阳提供借款,邬阳当时明确告知焦廷宾不要借款,是在被徐泽铭、左伟敲诈。但是,焦廷宾对此置若罔闻,执意出借3万元,并当场逼迫邬阳写下一张按其要求方式出具的4万元的借条。为此,邬阳于2013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月22日正式立案。邬阳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告知单和邬阳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原审法院虽然于2013年6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但在中止诉讼原因并未消除的情况下又违法恢复审理,并根据焦廷宾提供的不真实合法的证据作出了原审判决。邬阳认为,公安机关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产生决定性的作用,目前案件仍处于公安机关侦查之中。公安机关目前仅有的案件笔录不代表事件的真相,也不是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结论,不能作为原审法院恢复审理和判决的正确依据。原审法院应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真相,给出案件最终结论后才能作出定论。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焦廷宾对邬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焦廷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邬阳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对于2012年11月22日的借条载明的4万元,邬阳认为,焦廷宾实际仅交付3万元,另1万元系邬阳在被敲诈的情况下,焦廷宾对邬阳说45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5500元没有任何理由要求邬阳必须写上去。焦廷宾认可实际交付了3万元,另1万元是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焦廷宾为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邬阳出具的2份借条。对于2012年10月1日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元,邬阳主张其实际仅收到2550元,另45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11月22日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邬阳主张仅收到3万元,焦廷宾亦认可实际交付3万元,故本院借款本金认定为3万元。由于双方均认可对该笔借款约定了高额利息,邬阳原审中仅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于法不悖,原审法院据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焦廷宾同意邬阳为其代缴的话费200元在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邬阳结欠焦廷宾的借款本金为32800元,于法有据。邬阳上诉认为其系在受徐铭泽、左伟及焦廷宾敲诈勒索的情况下才出具2012年11月22日的借条,双方不具有借贷合意,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焦廷宾参与了敲诈勒索,或焦廷宾出借款项时明知他人对邬阳进行了敲诈勒索,邬阳亦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且公安机关未对徐铭泽、左伟、焦廷宾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对于邬阳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邬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邬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