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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方丽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华,曾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172号原告方丽华。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丽华与被告曾健、龚国辉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曾健、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龚国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华诉称,2013年5月29日7时50分,被告曾健驾驶湘HNXX**在浦东新区靖海路、城东路东约6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曾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丽华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曾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693.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25,295.30元。被告曾健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于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7时50分,被告曾健驾驶湘HN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城东路东约6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徐若惜)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致方丽华和徐若惜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曾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9,760.80元(原告自付6,693.30元,被告垫付3,067.5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方丽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6肋骨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腹部、下肢等处软组织挫伤,现右侧胸膜增厚粘连,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4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本中心于2014年1月7日出具了华政法医残鉴字第J-5082号方丽华伤残鉴定意见书,现经查阅并核对案卷材料发现,被鉴定人左侧第4、6肋骨骨折的“左”错打成“右”,如“右侧第4、6肋骨骨折,右侧胸膜增厚粘连”,对检验所见、分析说明、鉴定意见中的所有“右”应改为“左”,如“左侧胸壁压痛(+),左侧第4、6肋骨骨折。左侧胸膜增厚粘连”。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浦东新区惠南镇唐春服装店员工,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2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49,000元计算。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健承担。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经对医疗病史及发票的审核,确认为9,760.80元。2、营养费,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60日,确认为2,100元。3、护理费,酌定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30日,确认为1,500元。4、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予以支持,确认为12,800元。5、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49,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创伤,故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依法予以认定,确认为2,300元。8、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为3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600元。11、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6,360.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丽华79,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8,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00元),余款6,660.80元中,律师费2,500元和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曾健承担,余款1,860.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丽华81,560.80元;二、被告曾健应赔偿原告方丽华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4,8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6,067.50元(医疗费3,067.50元及现金3,000元),多给付的1,267.5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计1,342.50元(原告方丽华已预交),由原告方丽华负担422.50元,被告曾健负担920元,被告曾健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