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车立庄与被告蔡永银、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谢利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立庄,蔡永银,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谢利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68号原告:车立庄,男,生于1948年07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杨万兴,四川省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永银,男,生于1974年05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秦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自力,男,生于1964年6月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学府街。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强,男,生于1971年3月4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利亚,女,生于1974年01月0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晓军,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号办公楼*层**层。原告车立庄与被告蔡永银、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谢利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贤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立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兴,被告蔡永银、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自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利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立庄诉称,2014年07月07日08时43分,原告车立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天利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车别浩、车婷)由沐川县方向往犍为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38KM+300M处时,与被告蔡永银驾驶的川Z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犍为县清溪镇玉皇观方向驶往犍为县清溪镇方向)相挂擦,摩托车倒地滑行进入对向车道,与被告谢利亚驾驶的川LV60**号小型轿车(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驶往沐川县方向)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车立庄、车别浩、车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立庄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告的伤医院诊断为:1、右胸第3、4、5肋骨骨折伴右少量积液。2、右肺下叶压迫性不全性肺不张。2014年0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03个月;(入院前半月需两人护理)……。原告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11990.3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100元)。2014年07月11日,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4-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蔡永银负主要责任;车立庄负次要责任;谢利亚、车别浩无责任”。被告蔡永银驾驶的川Z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谢利亚驾驶的川LV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车立庄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1990.3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4、误工费125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500元、7、摩托车修理费715元,共计31305.3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永银辩称: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系川Z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蔡永银系川Z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蔡永银驾驶的川Z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被告蔡永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在川Z8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辩称: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系川Z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蔡永银系川Z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蔡永银驾驶的川Z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犍为支公司,在川Z8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垫付了21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蔡永银驾驶的川Z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车立庄因已满60岁,是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原告没有提供除养老保险之外的收入证明,且原告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金,不应该再计算误工费。被告谢利亚驾驶的川LV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十一分之一的无责赔付。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应该扣除10%至20%的自费药,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的工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酌情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15元/天计算。营养费,医嘱上没有明确的注明,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车的所有权人是谁,只是一个合格证,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车主是原告。所以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利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异议。被告谢利亚驾驶的川LV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本案中应由被告谢利亚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V60**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7日08时43分,原告车立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天利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车别浩、车婷)由沐川县方向往犍为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38KM+300M处时,与被告蔡永银驾驶的川Z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犍为县清溪镇玉皇观方向驶往犍为县清��镇方向)相挂擦,摩托车倒地滑行进入对向车道,与被告谢利亚驾驶的川LV60**号小型轿车(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驶往沐川县方向)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车立庄、车别浩、车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立庄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医院诊断为:1、右胸第3、4、5肋骨骨折伴右少量积液。2、右肺下叶压迫性不全性肺不张。2014年0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03个月;(入院前半月需两人护理)……。原告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11990.3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100元。2014年07月11日,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4-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蔡永银负主要责任;车立庄负次要��任;谢利亚、车别浩无责任”。被告蔡永银驾驶的川Z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谢利亚驾驶的川LV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4年12月17日原告车立庄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1990.3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4、误工费125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500元、7、摩托车修理费715元,共计31305.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原告车立庄在举证期限内���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蔡永银、谢利亚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犍为县人民医院入院证、犍为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犍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犍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药品清单、病员清单、长期医嘱单、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发票、摩托车车损维修发票、查询信息、天利牌摩托车出厂合格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营业执照、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调查表一份。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人身份信息、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蔡永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利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答辩状、身份证、答辩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犍公交认字第2014—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永银驾驶的川Z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被告蔡永银、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在川Z8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利亚驾驶的川LV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险合同期限内。对被告谢利亚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无责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V60**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认为原告车立庄因已满60岁,是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且原告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金,不应该再计算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认为原告车立庄的车辆损失费715元,原告没有提供车的所有权人是谁,只提供了一个合格证,不能证明车主是原告车立庄。因原告车立庄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且在摩托车修理发票上载明了付款单位是车立庄,因此,该摩托车修理费71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要求扣除原告车立庄10%至20%的���费药,因未提供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考虑原告在医疗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8005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1990.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715元,共计16530.30元。本案中,在交强险中优先解决车别浩的医疗费1093元后,原告车立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3608.30元,由原告车立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Z8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车立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4046.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已支付6000元,尚欠8046.31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车立庄5946.31元,支付给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垫付的费用21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车立庄自行负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LV60**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立庄14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车立庄承担87.3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承担20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彭贤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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