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终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申克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镇江恒大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申克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镇江恒大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0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申克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二环西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岳彩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恒大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兴隆段。法定代表人朱兰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申克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申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徐州申克公司、镇江恒大公司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由镇江恒大公司向徐州申克公司购买NJGC-3011-500耐压称重式皮带给煤机8台,含税单价为62000元/台,共计496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成套装置(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调试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运杂费、运输措施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收货单位:哈尔滨农垦恒阳热力有限公司,详细交货地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农垦恒阳热力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总价款10%的定金在2012年4月9日之前付款。2、总价款50%的预付款在2012年5月1日之前付清。3、总价款30%的到货款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4、总价款的10%做为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待该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在1个月内结清。其他约定事项:出卖人必须购买以买受人为受益人的保险,保险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10%,保险到设备安装现场”。合同订立后,镇江恒大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给付定金47600元,2012年6月5日给付预付款25万元,徐州申克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将8台NJ**-3011-500耐压称重式皮带给煤机装箱,并派人进行了安装。2013年10月13日哈尔滨农垦恒阳热力有限公司工程部加盖公章确认了1号、2号、3号、4号给煤机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对其余4台给煤机未进行验收,徐州申克公司因索要货款现场安装调试合格的30%货款未果,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徐州申克公司、镇江恒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徐州申克公司、镇江恒大公司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州申克公司将8台NJ**-3011-500耐压称重式皮带给煤机一次性装箱发运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收货单位对其中的4台确认验收合格,故镇江恒大公司抗辩的未收到标的物的理由不成立;镇江恒大公司抗辩徐州申克公司未按约定购买保险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以此拒付徐州申克公司价款,因徐州申克公司按约购买保险和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镇江恒大公司给付价款的义务,镇江恒大公司可另行主张,其以作为拒付价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但双方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成套装置(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调试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运杂费、运输措施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安装调试的义务应由徐州申克公司履行,哈尔滨农垦恒阳热力有限公司作为标的物的实际使用单位,其盖章确认了4台给煤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予以采信,但还有4台徐州申克公司无据证实已安装调试合格,双方合同中约定:“总价款30%的到货款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应理解为所有的标的物即8台给煤机均应验收合格,才是镇江恒大公司按此约定给付价款的条件,故对徐州申克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州市申克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镇江恒大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88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州申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另外四台给煤机到货两年,未能调试验收的原因并不是出卖人造成的,需要买受人的配合,如果买受人一直不配合,将导致出卖人永远无法取得剩余货款的结局。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而作出的判决,违反法律原则,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徐州申克公司请求依法改判。镇江恒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4号给煤机是徐州申克公司与哈尔滨农垦恒阳热力有限公司双方进行现场调试验收,并由哈尔滨农垦恒阳热力有限公司将调试验收合格的报告交给徐州申克公司;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哈尔滨农垦恒阳热力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鑫玛集团香坊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查看的情况是,现场共有八台给煤机,1-4号给煤机正常使用,与这四台给煤机配套使用的配电柜显示是徐州申克公司提供的,5-8号给煤机未使用,相应的配电柜的显示器位置是空的,配电柜未见标牌,从外观上无法直接认定是徐州申克公司所提供。本院认为,通过现场勘查,5-8号给煤机机身上虽未见徐州申克公司的标牌,但与1-4号给煤机的外观、尺寸一致,结合徐州申克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可以认定徐州申克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八台给煤机。徐州申克公司交付八台给煤机后,与哈尔滨农垦恒阳热力有限公司就其中的1-4号给煤机进行了调试验收,并出具了该四台给煤机的调试验收合格报告。现徐州申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镇江恒大公司给付全部八台给煤机总价款30%的款项,本院认为不能支持,理由是:1、徐州申克公司与镇江恒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款30%的到货款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但本案八台给煤机仅有四台调试合格,另有四台并未安装调试。2、调试合格的四台给煤机是徐州申克公司与哈尔滨农垦恒阳热力有限公司双方进行现场安装调试的,并未有镇江恒大公司参与,可见安装调试的义务是徐州申克公司的,并非镇江恒大公司的。3、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处理结果,涉及案外人与镇江恒大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试合格与否),在此情况下,徐州申克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不具备。综上,上诉人徐州申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徐州市申克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