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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昱伶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何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昱伶,何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陈昱伶,女,200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红梅(陈昱伶之母),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均,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磊,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重庆希尔德酒店写字楼612室,组织机构代码97104269-0。法定代表人阳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娟,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昱伶与被告何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昱伶的法定代理人张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均,被告何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昱伶诉称:2014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何磊驾驶其所有的渝A23E**号小型轿车,由李家沱往三角碑方向行驶,行驶至马王坪正街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大门外道路时,将通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营养费5450元、残疾赔偿金110950.4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后续祛瘢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84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补课费7900元,共计179572.40元。被告何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属实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等损失在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补课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何磊驾驶其所有的渝A23E**号小型轿车,由李家沱往三角碑方向行驶,行驶至马王坪正街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大门外道路时,将通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78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枕部血肿,3.右颞骨骨折。被告何磊给付了全部医疗费,及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护理费3900元(39天,每日100元计算)。原告给付了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00元(39天,每日100元计算)。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医疗费1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昱伶的伤残等级为1个IX(9)级和1个X(10)级。2、左胫骨内固定手术,约需费用10000元;需服用营养神经、改善脑循环类药物治疗,需费用4000元,合计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昱伶左小腿祛瘢治疗需费用约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79572.4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续医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1、原告陈昱伶颅脑外伤目前属X级伤残;2、原告陈昱伶左下肢损伤目前属X级伤残。同时,对原告陈昱伶伤后续医费用评估为:1.择期手术取除左下肢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2000元至15000元左右;2.左小腿疤痕后期可行手术修复、激光治疗以改善外观,约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给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及二被告对重庆法医验伤所伤残等级鉴定及续医费鉴定均无异议。原告要求对续医费中择期手术取除内固定费用按15000元计算,被告同意按对该费用的计算按鉴定意见的平均数即13500元计算,对原告营养费仅同意在有医嘱的情况下认可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对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何磊同意在扣除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费用外,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调解,协议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报告、门诊病历、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被告何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何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渝A23E**车辆在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双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二被告亦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失以4000元为宜。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实际支付工资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32元/天×79天);3、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4、营养费酌情主张600元;5、残疾赔偿金60518.40元(25216元/年×20年×12%);5、鉴定费2200元;6、续医费33500元(其中取除内固定按鉴定意见的平均数额确定为13500元,左小腿疤痕手术修复20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107746.40元,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赔偿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600元;残疾赔偿金60518.40元;续医费33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05546.40元。原告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何磊赔偿。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何磊、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损失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昱伶交通事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5546.40元;二、被告何磊赔偿原告陈昱伶的鉴定费等损失22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昱伶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本院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何磊承担1945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