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与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云明,经理。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宏联众公司”)诉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鹏奎燕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诉称:2010年5月7日,湖北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宏联众”)与绵阳鹏奎燕建筑有限公司(简称被告)签订编号:西S10013《宏联众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即被告购买湖北宏联众生产的活动板房,规格:4K×20K×6P;面积合计:609.66M2;单价290元/M2,合同金176801.40元;安装地点:涿州市东大街;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60%,三个月后付至95%,质保金5%满半年结清。违约责任:甲方未依约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须给付乙方应付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湖北宏联众”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76801.40元拖延未付。为此,“湖北宏联众”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履行。因原、被告间存在《活动房租赁合同》且尚欠原告租金未还。2012年,“湖北宏联众”把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就债权转让的事宜告知被告,并获得其认可。2012年10月10日,被告在涿州施工项目负责人邓涛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即承诺在2012年10月26日,还款127469元(包括“湖北宏联众”转让原告的债权76801元及尚欠原告租金50669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还款的承诺。被告未能依约定的时间、数额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801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应付款千分之三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湖北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联众公司”)(乙方)与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甲方)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西S10013)一份,主要约定湖北宏联众公司为被告提供货物为活动板房1栋,规格为4K×20K×6P,彩钢板铁皮厚度为0.3mm,聚苯乙烯密度为10kg/m3,立柱为1.8mm厚,顶瓦采用PU发泡瓦为20-25mm厚度,面积为609.66m2,单价为290元/m2,合同总金金额为176801.40元,付款方式为:活动板房安装完,甲方验收合格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60%,三个月后付至95%,质保金5%满半年结清;安装地点为涿州市东大街,安装工期为甲方向乙方交付可供安装的条件起6个工作日;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须给付乙方应付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分别加盖了湖北宏联众公司、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并有湖北宏联众公司经办人樊桦梦、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经办人郑菊平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湖北宏联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涿州市东大街安装了活动板房。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向湖北宏联众公司给付了100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76801.40元未予支付。2012年6月11日,湖北宏联众公司将此债权及其项下所属权利全部无偿转让给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并将转让债权一事告知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另查明:2009年7月11日,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与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在河北涿州市生态园签订《宏联众活动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为京XZ090**)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租赁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活动板房2栋,分别是规格为3K×14K×6P1栋(面积为331.15m2,单价为295元/m2),规格为3K×18K×6P1栋(面积为428.40m2,单价为295元/m2),共计759.55m2,总价值224067.0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该12个月租金单价为120.00元/m2,如承租方取得出租方同意继续租用,则从第13个月起每月租金单价为10.00元/m2,租赁金额按月或半月计,超过5天按半个月计算,超过15天按整月计算,租金总额为91146.00元;付款方式为出租方将活动板房完工后第壹天,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总额的50%,¥45573.00元,剩余50%租金合计45573.00元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如承租方要求续租,则应在合同租赁期满前十天与出租方签订续租补充协议,明确续租期限并同时将续租期所有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活动板房安装地点为河北省涿州市公交917总站斜对面;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否则须付给出租方未支付租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分别加盖了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并有北京宏联众公司经办人钟红明、赵晶,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经办人郑菊平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北京宏联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涿州市公交917总站斜对面处安装了活动板房,2009年7月13日进场安装,同年7月20日安装完工。2010年7月24日,北京宏联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拆除活动板房3K×18K×6P1栋,同年7月29日完工。2009年10月23日,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与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对租赁活动板房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规格为3K×14K×6P、3K×18K×6P的活动板房2栋(面积为759.55m2)结算金额为91146.00元,甲方代表赵晶、乙方代表邓超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与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8月15日签订续租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京XZ090**续10001、京XZ090**续11001、京XZ090**续1102、京XZ090**续12001)四份,主要约定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续租原告宏联众公司活动板房3K×14K×6P1栋(面积为331.15m2),续租时间从2010年7月19日始至2012年8月20日止,续租单价为10.00元/m2,四次续租租金额分别为19869.00元、36400.00元、23100.00元、3300.00元,共计82669.00元,同时约定承租方于2010年9月15日支付19869.00元,于2011年4月28日支付364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231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3300.00元。四份合同均加盖了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并有北京宏联众公司经办人王风冲的签名,同时四份合同上承租方代表处分别有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经办人邓如建、邓涛、何伟的签名。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与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8月18日对租赁活动板房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四份予以确认:规格为3K×14K×6P的活动板房1栋(面积为331.15m2)结算金额分别为19869.00元、36400.00元、23100.00元、3300.00元,甲方代表王风冲、乙方代表分别有邓如建、邓涛、何伟在四份结算单上签字。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在租赁活动板房后,共向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支付111146.00元租金,尚欠62669.00元租金未付。2012年10月10日,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在涿州施工项目负责人邓涛向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到北京宏联众活动房款合计139469元(壹拾叁万玖仟肆佰陆拾玖元)此项款由本月26号全部付清。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公司邓涛2012年10.10513227197706265014”。2012年10月29日,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又向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支付12000.00元租金,尚欠50669.00元租金未付,欠货款76801.00元未付,共计下欠127469.00元。同日,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何伟在上述付款承诺书上注明了“10月29日买活动房房款为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此款从139469元中减去,下欠房款为¥127469.00元(壹拾贰万柒仟肆佰陆拾玖元)”。审理中,原告以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请求按照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宏联众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宏联众活动房租赁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任务通知书、续租合同、付款承诺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湖北宏联众公司与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之间是在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本案现有事实、证据,可以确定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尚欠湖北宏联众公司货款76801元。湖北宏联众公司将其与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2010年5月7日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合同所享有的收取剩余货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转让有效,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有权按照湖北宏联众公司与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到期未支付货款,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邓涛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欠款事实及还款时间,邓涛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应视为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对欠付货款事实的确认,邓涛签字确认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故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主张的民事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支持。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与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约定在2012年10月26日付清货款,但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逾期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其应当从2012年10月27日起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陈述双方合同约定为每日按应付款3‰的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68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桂 霞人民审判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