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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杏与湖北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湖北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01939号原告李杏。委托代理人杨振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等。被告湖北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松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立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杏诉被告湖北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国、被告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杏诉称,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李杏购买被告松达公司开发的松达?丽水湾商住楼1栋1单元1501号房,建筑面积135.69㎡,总价580810元。原告李杏依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被告松达公司按约定应于2012年4月28日交付房产,但被告松达公司只到2012年7月8日才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松达公司延期交房71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李杏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松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应按房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李杏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松达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4743元;判令被告松达公司承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74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松达公司负担。原告李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各项条款均作出了约定。证据二、交款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李杏依约定支付了房款。证据三、原告李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杏的身份情况。被告松达公司辩称,原告李杏要求被告松达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杏诉状中提出延期办证的情况不是事实,被告松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只是协助原告李杏办理房产证,办证的义务实际应由原告李杏办理,且该房屋早已具备办证条件,被告松达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杏的诉讼请求。被告松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一号楼的房产证总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早已具备办证条件,被告松达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松达公司对原告李杏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杏对被告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只是总证,应当分割到各户办理分证,被告松达公司应当提交其他住户已经办理的房产证,才能证明该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对其相关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李杏与被告松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李杏购买被告松达公司出售的位于孝感市北京路53号的松达?丽水湾商住楼1栋1单元15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5.69㎡,房款总额为580810元,房屋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于2011年4月4日支付房款380810元,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房屋于2012年4月28日前交付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杏作为买受人依约付清了房款580810元,但被告松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因故未按期交房也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直至2012年7月8日,被告松达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原告李杏遂因被告松达公司逾期交房及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松达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4743元;判令被告松达公司承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74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松达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松达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李杏使用,被告松达公司直至2012年7月8日履行交房义务。原告李杏自2012年7月8日起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犯,故本案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二年,原告李杏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告李杏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李杏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松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产权登记,亦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李杏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李杏要求被告松达公司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17424元(580810元×3%)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杏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17424元。二、驳回原告李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杏负担500元,被告湖北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