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陕西海硕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白萍、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海硕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白萍,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硕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荣国际21层C户。法定代表人杨远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萍,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杰,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龙,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海硕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萍、原审被告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海硕公司向白萍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加盖海硕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杨远征私人印章,张龙于同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对海硕公司所借白萍的50万元人民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承诺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3%,如海硕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其愿在3日内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截止2014年3月4日,已向白萍偿还19.9万元,下欠30.1万元未还属实。因催要无果,白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硕公司、张龙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其借款本金30.1万元;2、海硕公司、张龙连带支付其借款利息39400元。海硕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张龙辩称,白萍所主张的借款属实,但已偿还30万元左右,表示愿意承担下欠的还款责任,不同意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张龙辩称所提及176375元,系此前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另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本金30.1万元的利息为39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白萍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白萍与海硕公司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张龙系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海硕公司在债务到期后,并未按约向白萍偿还全部债务,依法应承担向白萍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0.1万元的责任,张龙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白萍所主张的债务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海硕公司在借款收据中并未承诺向白萍支付利息,而张龙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向白萍每月支付借款本金3%的利息,故白萍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由张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海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次偿还白萍借款本金301000元人民币。二、张龙对以上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龙一次性支付白萍借款利息394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陕西海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龙负担(此款白萍已预交,陕西海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龙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白萍)。宣判后,海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白萍与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其偿还白萍借款本金301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白萍实际将50万元出借给了张龙个人,张龙也曾陆续给白萍偿还了部分借款。其未收到任何白萍的借款,其也未曾给白萍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其与白萍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补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开庭时未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白萍承担。被上诉人白萍答辩称,海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张龙是海硕公司的经理,我方是应海硕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打给张龙,海硕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也给白萍出具了收条,张龙也给白萍出具担保书,是担保人,我方从未与张龙个人发生借款关系,且原审时海硕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就已经放弃了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海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海硕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借款人应是张龙个人,但是借款收据为海硕公司向白萍出具,上面有海硕公司公章及海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海硕公司亦认可属实,且张龙是海硕公司占40%股份的大股东,担任海硕公司监事一职,借款已为张龙收取,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海硕公司与白萍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海硕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海硕公司提出因张龙涉嫌职务侵占罪,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节,因海硕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是否该刑事案件已立案,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故海硕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审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陕西海硕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海硕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马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