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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方丽媛、方裕聪与王红、王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裕聪,方丽媛,王红,王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永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方裕聪,女,汉族,2008年11月25日出生,永宁县望远镇第二幼儿园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方丽媛,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银川市中房物业服务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方丽媛,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银川市中房物业服务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峰,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乐,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红,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文化程度不祥,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被告王洪,男,汉族,26岁,文化程度不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东环南路68号。负责人沈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向娟,女,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永宁支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方丽媛、方裕聪与被告王红、王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裕聪的法定代理人方丽媛、原告方丽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峰、朱丽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媛、方裕聪诉称,2014年6月22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王红驾驶被告王洪所有的宁A878**号重型货车,沿永宁县望远镇庆丰A区西边小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永宁县望远镇庆丰A区西边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方丽媛相撞,发生致原告方丽媛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方裕聪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永宁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王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丽媛、方裕聪无责任。原告方裕聪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痛(外伤性),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1653.50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红、王洪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93.5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方丽媛、方裕聪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方裕聪系原告方丽媛的长女;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红驾驶宁A878**号车,在此次事故中二原告无责任,司机王红负全责;3、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病历二份、CT报告单一份、病案一份,证明原告方裕聪因事故造成外伤性头痛,住院4天;4、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663.00元;5、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方裕聪住院花费的详细清单;6、被告王红的住址信息及身份证信息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王红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洪所有;7、三轮车修理费发票一份(含拖车费100.00元),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受损支出修理费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建议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非医保类药品30%;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病案中未提起加强营养,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及车辆修理费,仅凭原告出示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该起事故所造成损失;交通费应以公交车的费用为准,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中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且该发票有连号,因此交通费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每天标准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且原告方丽媛本人就对原告方裕聪具有生活上的护理义务,原告方丽媛主张的误工费与对原告方裕聪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如原告无法提供误工及护理证明,该费用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洪所有的宁A878**号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王红、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方裕聪、方丽媛提供的证据1、2、3、4、5、6、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该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7时10分,被告王红驾驶宁A878**号重型货车沿望远镇庆丰A区西边小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望远镇庆丰A区西边小路由南向北骑行三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方丽媛相撞,发生致乘车人即原告方裕聪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经永宁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王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24日原告方裕聪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4天,经诊断为头痛(外伤性),花费住院医疗费1653.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宁A87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洪,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方丽媛证实被告王红向二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00元、医疗费300元,该300.00元医疗费票据在被告王红处留存。本院认为,被告王红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与原告方丽媛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相撞,发生致乘车人即原告方裕聪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红驾驶的宁A87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方裕聪、方丽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原告及被告王红、王洪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方裕聪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653.5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姨妈护理,根据原告方裕聪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计算护理期限为5天,其姨妈无工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00.82元计算为504.1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天×4天),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计算50.00元;营养费,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酌情计算100.00元。综上,原告方裕聪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2707.60元,由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丽媛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原告方丽媛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及接受治疗的证明,故不予支持;拖车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中没有显示有拖车产生的费用,且原告自述被告王红已向其支付拖车费100.00元,故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确定为4760.00元。综上,原告方丽媛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4760.00元,由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因原告方丽媛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洪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故原告方丽媛的剩余损失2760.00元,由被告王红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讼请求高出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裕聪2707.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丽媛2000.00元;三、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丽媛2760.00元;四、驳回原告方裕聪、方丽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露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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