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黄爱���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植物路**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2010年10月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申办了信用卡二张,后持该二张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规定还款。自2014年3月起,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向黄某某催收,黄某某仍��按规定还款。截止2014年8月,黄某某所持卡号尾号为7202信用卡共透支本金90338.17元、卡号尾号为9850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43909.25元。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交代透支信用卡的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函、委托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情况记录、证人耿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退还欠款本金二十三万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二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