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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冯博等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博,冯家年,李凤琴,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博。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家年。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琴。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系冯博丈夫、李凤琴与冯家年之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女,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冯博、冯家年、李凤琴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冯博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被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9日,冯博就购买****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与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签署《佣金确认书》,承诺涉讼房屋成交,其支付汉宇公司佣金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如未经同意延迟支付,汉宇公司有权每日按照迟延支付佣金的万分之五追索逾期违约金。同年9月18日冯博、冯家年、李凤琴与案外人陆某某、瞿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冯博、冯家年、李凤琴以2,000,000元的价款购买案外人所有的涉讼房屋。2013年12月11日,汉宇公司向冯博发出催告函,要求冯博支付居间服务费18,000元。同年12月30日,冯博复函,以汉宇公司居间服务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汉宇公司道歉,并会扣除相应的费用作为补偿。2014年1月2日,冯博签署过户确认书,确认于2014年1月2日涉讼房屋交房时支付汉宇公司剩余的佣金9,000元。次日,汉宇公司出具发票,收到涉讼房屋中介费27,000元。2014年1月20日,涉讼房屋核准变更登记至冯博、冯家年、李凤琴名下。后双方因服务佣金协商未果,遂涉讼。原审另查明,冯博曾在汉宇公司的居间下,于2013年8月26日与案外人金某某签订上海市某区甲路47号103室房屋(以下简称“甲路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以900,000元的价款出售甲路房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冯博为此赔偿金某某、孙某某违约金50,000元。2014年7月1日,冯博提起诉讼,要求金某某、孙某某赔偿损失10,000元。汉宇公司确认收到冯博、冯家年、李凤琴支付涉讼房屋服务佣金27,000元。原审审理中,汉宇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冯博、冯家年、李凤琴支付汉宇公司佣金18,000元;2、冯博、冯家年、李凤琴支付汉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审理中,汉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冯博、冯家年、李凤琴支付汉宇公司佣金9,000元,且不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冯博、冯家年、李凤琴共同辩称:汉宇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故剩余9,000元佣金未支付,不同意汉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汉宇公司的居间下,冯博、冯家年、李凤琴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完成涉讼房屋的买卖,涉讼房屋目前已变更登记至冯博、冯家年、李凤琴名下,汉宇公司完成其居间服务义务,对此冯博、冯家年、李凤琴也履行承诺,支付相应的佣金。冯博、冯家年、李凤琴提出因在其委托汉宇公司出售甲路房屋的过程中,汉宇公司居间服务存在瑕疵,导致甲路房屋未及时完成买卖,其为此赔偿案外人50,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双方就甲路房屋买卖所形成的居间服务关系与本案涉讼房屋的居间服务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冯博、冯家年、李凤琴对其造成的损失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冯博、冯家年、李凤琴应按约定支付欠付的居间服务佣金。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冯博、冯家年、李凤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4号306室房屋的居间服务佣金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冯博、冯家年、李凤琴负担。判决后,冯博、冯家年、李凤琴不服,共同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并未协助上诉人与涉讼房屋出售方办理交接、验房手续,且办理审税时,也是上诉人与出售方进行沟通并由上诉人支付传真费用的情况下,涉讼房屋才得以顺利过户,被上诉人并未完成约定的全部居间义务,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汉宇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买卖涉讼房屋形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并通过签订《佣金确认书》对上诉人应负担之居间佣金作出了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约支付报酬。现经被上诉人居间介绍,上诉人已与案外人就涉讼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取得了涉讼房屋产权并实际接收涉讼房屋,故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被上诉人佣金36,000元。现上诉人已支付27,000元,尚需支付被上诉人剩余佣金9,000元。被上诉人仅系涉讼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之居间方,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之义务,且上诉人已与出售方实际交接并控制了涉讼房屋,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诉讼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冯博、冯家年、李凤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