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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中共党员,原仙居县横溪镇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浙江省仙居县(现已合并为横溪镇余银村)。2014年3月28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卫明,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蒋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在担任仙居县横溪镇余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000元。其中: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在余村和柯家村土地调剂过程中,收受柯家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6000元,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在余村土地低山缓坡改造过程中,收受余某乙人民币40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书写的“自我交代”、证人张某甲、吴某、陈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土地调剂相关手续文件、柯家村现金日记账明细、工程承包协议、低山缓坡开发工程相关手续文件、被告人蒋某的任职文件及人员档案、归案经过、预收款票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担任仙居县横溪镇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但辩解当时是横溪镇一个镇干部打电话叫其到横溪镇检察室说明问题,其到横溪镇检察室后,检察室一个同志对其讲,只要其能实事求事交代问题,到时可以算其自首。其后来已实事求是交代了自己的问题,应该算自首。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持有异议,认为:1.柯家村与余村的土地调剂是两村之间行为而非政府行为,因此被告人蒋某不符合受贿罪主体,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蒋某系投案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积极退赃5.5万元、自愿认罪,如果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仙居县横溪镇柯家村原系缙云县大源镇郑坑村,于2003年全村迁移至横溪镇上沈移民小区居住。为解决村民种菜土地问题,2011年上半年,柯家村主任柯某甲找到被告人蒋某(时任横溪镇余村村主任)协商向余村村有偿调剂土地事项。双方商定柯家村以每亩人民币3.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余村村调剂土地19.55亩,合计60.6万元,同时商定在账外以每亩1.5万元支付给被告人蒋某276000元,作为余村村干部的“好处费”。2011年7月12日,柯某甲组织柯家村村民签订自愿购买土地协议书,后于2011年7月14日、7月25日分二次通过中间人向被告人蒋某支付现金276000元。被告人蒋某召集余村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1年7月28日与柯家村签订土地调剂协议书(以每亩3.1万元计算)。2011年8月16日,柯家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就土地调剂事项达成决定(以每亩4.6万元计算);差额部分的每亩1.5万元合计276000元(即送给余村村干部的“好处费”)以假造工程承包合同的方式套取。被告人蒋某收到276000元“好处费”后,除将部分贿款分给余村相关村干部和村民代表,以及用于渠道改造及大坝平整、支付青苗费外,其余的86000元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收到两村调剂土地的报告后,横溪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日发文向县人民政府请示。同年11月9日仙居县人民政府发文给横溪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柯家村与余村村土地调剂的请示。2013年下半年,余村村部分村民向横溪镇纪委告状反映土地调剂中存在经济问题。被告人蒋某为掩人耳目、应对调查,于2013年11月在两村调剂土地边上浇筑水泥路,另行筹集资金支付部分工程款四万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土地调剂相关手续文件:(1)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准予集体土地所有权调剂的请示》、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横溪镇余村村和大地道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剂的批复》(仙政发(2011)121号),证明仙居县人民政府同意横溪镇余村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调剂给柯家村的请示。(2)柯家村蔬菜地调剂决定书、柯家村自愿购买土地协议书,证明柯家村村民自愿购买余村村蔬菜地,包括修路合计每亩46000元。(3)柯家村、余村村土地调剂协议书,证明柯家村每亩补偿余村村人民币31000元,总共19.55亩,合计60.6万元。2.工程承包协议五份、工程领款凭单及收条,证明柯家村支付给被告人蒋某等人的好处费276000元系以虚假工程合同方式套取。6.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时任横溪镇副镇长)、吴某(时任横溪镇镇长)证言,均证明2011年柯家村书记柯某甲多次向镇里提出过要调剂土地给柯家村村民耕种。因为土地调剂需要跟双方村协商好,同意土地调剂之后才能上报审批,所以2011年6月份左右,柯某甲与余村村主任蒋某商量好价格和土地面积,再上报镇里,由镇里出面请示报告县政府批复。(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某,后将该款全额交给蒋某,当时蒋某给其6000元,其没有收。(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帮蒋某在一份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上签过字,蒋某给其5000元。(4)证人沈某甲(时任横溪镇余村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明2011年柯家村柯某甲与其和蒋某商量调剂土地,每亩31000元,共60.6万元。土地调剂成功后,蒋某送给其20000元,这笔钱其于2012年2月交到纪委。2013年村民告状土地调剂中存在经济问题后,蒋某开始组织人工在被调剂给柯家村的土地上做路面硬化工程。(5)证人张某乙(时任余村村出纳)、陈某乙(时任余村村文书)、余某甲(时任余村村调解主任)、沈某乙、王某丙(均时任余村村支部委员)证言,均证明余村村以每亩土地31000元钱的价格卖地给柯家村,总共19.55亩,共计60.6万元。土地调剂协议签订后,蒋某分别给张某乙、沈某乙、余某甲1万元钱,王某丙5000元。(6)证人娄某甲、娄某乙证言,均证明2013年10月,蒋某和娄某甲签订浇路协议,蒋某要求协议的时间写2012年6月10日,单价每立方米280元,协议上写的是330元,工程做了四天左右,蒋某已付款四万元。(7)证人柯某甲(时任柯家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明柯家村向余村村调剂土地,共19亩左右,付给余村村集体每亩31000元,总共60.6万元。蒋某另外拿去了每亩15000元共计276000元钱。(8)证人柯某乙(时任柯家村村委会主任)、柯某丙(柯家村村民委员)证言,均证明某,每亩拿出1.5万元以承包工程的方式给蒋某好处费。7.被告人蒋某供认:余村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商定以每亩3.1万元的价格把这块土地卖给柯家村,其又找柯某甲谈定以每亩4.6万元的价格把溪滩地卖给柯家村,多出来的每亩1.5万元利用虚假工程承包协议的方式共套取出276000元,作为好处费给其用于安排村里面的事情。其分两次从中间人王某乙处拿来276000元后,给余村村书记沈某甲20000元、陈柏江50000元、陈月江40000元、王某丙5000元、陈某乙10000元、张某乙10000元、沈某乙10000元、余某甲10000元、王某甲5000元、王某乙6500元,后王某乙在2013年6500元还给其,其还给参加签订协议的村民代表共3000元,支付青苗费最多不超过2000元,渠道改造及大坝平整25000元。剩余的86000元在其手里,其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2013年9月份左右,村民告状之后,横溪镇纪委来调查余村与柯家村土地调剂的事情,其为了应付纪委调查,在2013年11月份左右找到娄某甲做水泥路面工程,已经支付给娄某甲40000元钱。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蒋某在余村村与柯家村土地调剂过程中收受贿赂86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二)受贿部分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在余村村土地低山缓坡改造过程中,收受工程承包人余某乙人民币40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证明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低山缓坡开发工程相关手续文件:(1)仙居县横溪镇下徐村等三村低丘缓坡土地开发项目土地所有权人意见、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峰街道东兴村低丘缓坡土地开发等6个项目立项的批复》、仙居县土地开发项目立项审批表、横溪镇下徐村等三村低丘缓坡土地开发项目土地权属及村面积认定表、《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仙居县横溪镇上炉村等11个低丘缓坡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证明2012年11月8日,县政府同意余村村低丘缓坡土地开发项目立项;2013年12月30日,余村村低丘缓坡开发项目验收通过。(2)横溪镇低丘缓坡土地开发利用意向书、协议书,证明余村村同意仙居县恒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对本村土地进行低丘缓坡土地开发,将该村后朗山块一场承包给余某乙开发。(3)《关于印发仙居县推进土地开发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明土地开发的具体流程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时任县国土局耕保科副科长兼土地整理中心主任)证言,证明横溪镇余村村等三村低山缓坡项目于2011年立项,2013年下半年竣工验收。土地开发村委会和乡镇街道的职责主要是会同业主(一般是所在村村委会)落实好村、组与农户之间责任制调整方案,做好土地原使用者的青苗补偿等政策处理工作,做好项目的进度、质量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措施落实等工作。(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在2011年一天,余某乙为承包余村村低山缓坡改造工程送给蒋某一万元,其当时在场。(3)证人沈某甲、王某丙证言,均证明2011年的时候,余某乙承包余村村低山缓坡改造工程,当年下半年,蒋某给沈某甲4000元,给王某丙1000元。2012年,沈某甲、王某丙均将收受到钱存进县纪委581账户。(4)证人余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其王某甲联系上蒋某,要求余村土地低山缓坡工程,并给蒋某一万元钱,要求蒋帮忙。其后来顺利承包该工程。3.被告人蒋某供认:2011年余某乙找到其,要做余村的低山缓坡改造工程,并给其10000元,其予以收受,之后分给书记沈某甲5000元,分给王某丙1000元,其余4000元其自己留着。低山缓坡工程需要上报镇政府同意,再上报县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审批立项。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蒋某在余村村土地低山缓坡改造过程中收受贿赂4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综合证据:1.被告人蒋某任职文件及个人档案,证明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于2011年被横溪镇人民政府任命为余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经横溪镇纪委通知后,主动到横溪检察室接受调查3.预收款票据,证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于2014年4月4日向仙居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55000元人民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在案。本院认为,横溪镇余村村用于调剂的土地属于该村集体土地,该村与柯家村之间的土地有偿调剂属于两村集体事务,不属于政府事务,被告人蒋某在从事村集体事务过程中,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8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所涉的土地低山缓坡改造工程由政府立项,资金来源由政府拨款,属于政府事务,被告人蒋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低山缓坡改造过程中,利用受委托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4000元,构成受贿,但因其受贿数额尚未达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故依法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构成受贿罪,罪名不成立,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蒋某在接到横溪镇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稳定,依法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已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属于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