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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石飞与聂武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飞,陈玉德的继承人)聂武清,陈玉德的继承人)陈礼菊,陈玉德的继承人)陈礼军,陈玉德的继承人)陈立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飞,男。委托代理人邵宗琴,女,系石飞母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秦厚斌,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德的继承人)聂武清,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德的继承人)陈礼菊,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德的继承人)陈礼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德的继承人)陈立芝,女。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代理。上诉人石飞因与被上诉人聂武清、陈礼军、陈礼菊、陈立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鄂谷城石民初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4日19时许,石飞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土桥沟村到大峪桥街道行至大倒路3KM+900M路段时将在路上行走的陈玉德撞伤。石飞当天将陈玉德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7天。同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陈玉德住院费用截止2014年2月10日之前由石飞支付,之后费用与石飞无关,陈玉德不得追究;二、石飞赔偿陈玉德20000元整;三、陈玉德收到20000元后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包括伤残病故)都与石飞无关;四、石飞一次性支付陈玉德20000元现金后,双方不得反悔,陈玉德不得再追究石飞任何责任,放弃对石飞的诉权等。该协议有陈玉德、石飞、陈玉德女儿陈立芝及见证人石先忠、高传佳签名。协议达成后,石飞支付陈玉德住院等费用7061元,并一次性支付陈玉德20000元整。之后陈玉德未再住院治疗。2014年3月19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原告伤情为:1、一级脑外伤;2、C5椎体下缘骨折,右侧第4前肋骨折;3、头皮裂伤,臀部损伤;4、肺气肿,慢支,肺部占位待查,前列腺占位待查,其他待排。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5月7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23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陈玉德伤情为四级伤残,终身需三级护理依赖。陈玉德以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协议、判令石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9977.50元,石飞已赔付20000元,尚需赔付99977.50元。原审法院依法核定陈玉德的损失为:①轮椅费1200元、CT检查费650元,合计185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③住院期间护理费1211.25元;④残疾赔偿金31034.50元;⑤精神抚慰金5000元;⑥鉴定费2000元;⑦交通费170元。以上合计106625.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石飞驾驶机动车与陈玉德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德的经济损失石飞应当赔偿。双方的协议书是陈玉德正在住院治疗尚未终结,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产生的经济损失尚不确定,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赔偿20000元不足以支付陈玉德造成的伤害所需的费用。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协议签订后,陈玉德应按医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而陈玉德却选择出院治疗,陈玉德对自身伤情加重有明显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石飞驾驶机动车撞伤陈玉德,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陈玉德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被告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陈玉德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625.75元(不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石飞承担65%,计款66056.74元,扣除石飞已支付20000元,石飞实际给付陈玉德赔偿款46056.74元,石飞赔偿陈玉德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05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剩余经济损失由陈玉德自己承担;三、驳回陈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玉德负担920元,石飞负担1380元。上诉人石飞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撤销,违背了我国民法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陈玉德住院期间,上诉人在医院护理7天,应当减出,其它费用计算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被上诉人还患有肺气肿、慢支等疾病,治疗费用应予减出;原审判决尚未生效,陈玉德病故,原审判决5���护理费明显不当,应按实际护理时间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石民初第001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暨原审原告陈玉德的继承人聂武清、陈礼菊、陈礼军、陈立芝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当首先判决石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鄂谷城石民初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同月17日陈玉德之子(原审代理人)陈礼军收到该判决,同月21日石飞收到该判决。谷城县石花镇彪家庙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陈玉德于2014年在家死亡。陈玉德的法定继承人有聂武清(妻子)、陈礼菊(大女儿)、陈礼军(儿子)、陈立芝(小女儿),上述四继��人二审期间均申请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石飞与陈玉德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石飞只支付陈玉德27061元,与原审法院确定的陈玉德实际损失106625.75元相差较大,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人石飞在陈玉德住院期间护理7天的相关费用问题。石飞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其已护理7天并应核减该7天相关费用的抗辩观点,应视为其在一审中放弃了此项抗辩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石飞认为陈玉德医疗费包含治疗陈玉德肺气肿、慢支等疾病费用问题。陈玉德一审诉讼请求中不包含石飞代陈玉德支付的医疗费7061元,且上诉人石飞没有证据证实7061元医疗费中包含治疗陈玉德肺气肿、慢支等疾病费用,故石飞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陈玉德死亡时间及原审判决5年护理费问题。谷城县石花镇彪家庙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陈玉德于2014年在家死亡,原审判决是在陈玉德死亡之前作出的,故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四被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当首先判决石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问题。因陈玉德在原审中没有提出此项请求,故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石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石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柳 莉代理��判员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开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