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同安城区往新民镇柑岭村方向行驶至凤岭路959号路段时,与行人洪灯发生碰撞,造成洪灯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立即报警,送被害人就医后在医院等候警察接受调查,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邵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付清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邵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邵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洪某的证言;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可考虑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邵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