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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丰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琴、常有兴、王学凤、常霏羽,被上诉人宇龙公司、伟盛公司、锦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何旭龙以及原审被告陈清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丰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琴,女,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有兴,男,1957年4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凤,女,1956年6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霏羽,女,2010年12月3日出生。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耿洪波,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以下称“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达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伟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荣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龙,男,汉族,1970年2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称“锦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清要,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生。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丰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琴、常有兴、王学凤、常霏羽,被上诉人宇龙公司、伟盛公司、锦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何旭龙以及原审被告陈清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云,被上诉人耿琴及耿琴、常有兴、王学凤、常霏羽的委托代理人耿洪波,被上诉人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9日10时,常小宝驾驶鄂F2S9**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安往邻水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666KM+100m处,先与因交通事故道路堵塞排队等候通行停于小车道的由何旭龙驾驶的川ABD8**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与因交通事故道路堵塞排队等候通行停于客货车道的由陈清要驾驶的赣C294**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9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鄂F2S9**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常小宝当场死亡,鄂F2S9**重型仓栅式货车、川ABD8**小型普通客车、赣F9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认定:在鄂F2S9**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川ABD8**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的事故中,常小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旭龙不负责任;在鄂F2S9**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赣C294**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9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的事故中,常小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清要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清要系被告宇龙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赣C294**登记车主为被告宇龙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丰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0000元,挂车(赣F90**挂)登记车主为被告伟盛公司。被告何旭龙驾驶的川ABD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常小宝出生于1985年12月1日。父亲常有兴出生于1957年4月2日,母亲王学凤出生于1956年6月10日,女儿常霏羽出生于2010年12月3日。受害人父母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耿琴与常小宝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常小宝系在车祸中胸腹部受到严重挤压致急性创伤性窒息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继而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支出鉴定费2500元。常小宝的遗体火化,支出费用7800元。庭审辩论终结前,湖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50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720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鄂F2S9**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川ABD8**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的事故中,常小宝驾驶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旭龙无责任。在鄂F2S9**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赣C2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9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的事故中,常小宝的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清要驾驶车辆在遇前方交通事故道路堵塞无法正常通行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几被告均对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于法定期间内依法定程序提出复核,也未举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在鄂F2S9**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川ABD8**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的事故中,根据受害人常小宝与被告何旭龙的各自过错程度,认定被告何旭龙不承担民事责任。在鄂F2S9**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赣C294**/赣F90**挂追尾相撞的事故中,根据受害人常小宝与被告陈清要的各自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陈清要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陈清要驾驶的赣C294**/赣F90**挂就主车赣C294**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何旭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清要驾驶的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方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外未能获赔的经济损失,被告宇龙公司及被告伟盛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城支公司与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提出依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原审予以采信。四原告要求按湖北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审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按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几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四原告属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四原告举交的户口本显示“实属农业户口”,但湖北省2004年1月1日实施的“鄂政办发(2003)86号”湖北省公安厅、人事厅、劳动厅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湖北省已于2007年取消农业户口。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随阳管理区杨岗街。综上,对四原告的损失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及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33125元(常有兴157500元、王学凤157500元、常霏羽118125元),几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受害人父亲常有兴在受害人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方未能举证受害人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经济来源,故对受害人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不予支持。受害人母亲王学凤在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56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再结合原告提交的所在地的民政所证明,对受害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故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625元[王学凤157500元(15750元/年×20年÷2)、常霏羽118125元(15750元/年×15年÷2)]。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审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18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因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与其亲属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省市范围,故原审按3人7天计算,酌定10000元。综上,四原告总损失共计781105元{一、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二、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三、被扶养人生活费275625元[王学凤157500元(15750元/年×20年÷2)、常霏羽118125元(15750元/年×15年÷2)];四、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五、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1)原告耿琴、常有兴、王学凤、常霏羽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781105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08031.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8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8031.5元[(781105元-11000元-110000元)×30%]}。余款462073.5元(781105元-11000元-308031.5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四原告承担7080元,被告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伟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72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丰城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耿琴、常有兴、王学凤、常霏羽为农业户籍,原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照湖北省公安厅、人事厅、劳动厅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其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属于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后认定,被上诉人何旭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三,被上诉人王学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而判决支持其该项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琴、常有兴、王学凤、常霏羽的户籍地为枣阳市兴隆镇随阳农场居委会杨岗街道,户别为“湖北居民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虽然属于证据,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何旭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而举证不能;其三,被上诉人王学凤原审提供了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证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8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丰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扬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