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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毒品窜至中山市西区长洲社区旧篮球场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廖某某贩卖毒品白色结晶性粉末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65克)、褐色植物组织1包(经检验检出大麻有效成分,净重0.4克)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林某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200元,在廖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归案后,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缴获贩毒联络工具手机(号码为1342553****)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廖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氯胺酮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0.65克、大麻0.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342553****)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诗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