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浒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尧齐香诉被告吴书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齐香,吴书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浒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尧齐香被告吴书行原告尧齐香诉被告吴书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齐香诉称,被告吴书行在金溪县从事私家的士业务,被告的士因欠钱被人扣押,原告出于是老乡借给被告贰万元用于赎车,口头约定月利率一分,三个月还清,并用小车赣FU18**号抵押。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小车卖掉,卖掉的钱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问,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欠款。因此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书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书行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书行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尧齐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尧齐香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款在三个月没有还清尧齐香有权扣押吴书行北京现代小车(车牌为赣FU18**号)作为抵押。此借条经吴书行签字生效,此据,具借人吴书行”。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尧齐香人民币贰万元整在一年内还清,身份证号码:362528197208025514,今借人吴书行”。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吴书行至今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借据两张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尧齐香与被告吴书行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因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吴书行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有两张,第二张借条是在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原借条后达成的新借条,故逾期之日应从第二张借条注明的被告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书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尧齐香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4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吴书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瑶人民陪审员 赵小燕人民陪审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伦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